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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行终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张俊红、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俊红,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龙岩市医疗保障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8行终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俊红,男,196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缪君(系张俊红之妻),女,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业务主任,住龙岩市新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东城和平路62号。法定代表人郑立信,局长。委托代理人邓秀叶,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佳军,福建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市医疗保障管理局,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华莲路金融中心五层。法定代表人蔡宝鉴,副局长(主持工作)委托代理人林裕强,龙岩市医疗保障管理局副主任科员。上诉人张俊红因诉被上诉人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6)闽0802行初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一审判决后,因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医保职能划归到新组建的龙岩市医疗保障管理局,原来的龙岩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整合并入新组建的龙岩市医疗保障基金管理中心,因职能变更,本院依法追加龙岩市医疗保障管理局为本案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受理了原告张俊红反映龙岩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龙岩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龙岩市劳动就业中心及龙岩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存在渎职行为,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督促龙岩高岭土有限公司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及接续手续及办理社会保障卡,损害职工合法权益的信访事项,要求被告依法督促上述四单位依法履职。2014年6月6日,被告作出龙人社信访答[2014]18号《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意见为上述四单位不存在擅自操作损害其合法权益或渎职行为。张俊红不服,向龙岩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查,龙岩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龙政信复[2014]92号《关于张俊红同志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书》,认为被告未对张俊红与龙岩高岭土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龙岩高岭土有限公司是否有缴纳社保金的法定义务等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属认定事实不清;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和《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告受理原告张俊红的信访事项而不是按行政复议法定救济途径进行处理,属对信访事项处理不当,故撤销了该《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并要求被告在接到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进一步调查核实。2014年9月24日,被告作出《信访事项受理情况告知单》,认为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申字第1256号)已作出“本院认为,张俊红是与陶瓷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且向张俊红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的也是陶瓷公司,现陶瓷公司的主体依然存在,故其请求高岭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的终审判决,张俊红与龙岩高岭土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张俊红要求高岭土公司缴纳社会保险不符合法律规定。张俊红不服,向龙岩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请求为:1、撤销《告知单》中对张俊红与龙岩高岭土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2、责令被告依法认定张俊红与龙岩高岭土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督促龙岩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龙岩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龙岩市劳动就业中心、龙岩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履行法定职责,督促龙岩高岭土有限公司依法给张俊红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手续;3、赔偿张俊红于2010年3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损失22000元。2014年11月19日,被告作出龙人社信告[2014]51号《信访事项受理情况告知单》,认为在2014年9月24日作出的《信访事项受理情况告知单》中,对张俊红与龙岩高岭土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进行答复不妥当,故决定撤销,并重新告知张俊红的诉求,依据《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不予受理,张俊红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途径解决。2014年12月10日,龙岩市人民政府作出龙政行复[2014]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在《告知单》中认定原告与龙岩高岭土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可视为被告对原告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规定,原告具有本案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被告在《告知单》中认定原告与龙岩高岭土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纠正。原告提出的其他复议请求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应依法通过法定救济途径解决。鉴于被告在行政复议期间已自行撤销《告知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决定:确认被告在2014年9月24日作出的《信访事项受理情况告知单》中认定原告与龙岩高岭土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责令下属四机构督促龙岩高岭土有限公司给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的法定职责,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三)项无固定期限条款、第三十四条法定继承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规定,责令被告依法履职,责令其下属四机构龙岩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龙岩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龙岩市劳动就业中心、龙岩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履行法定职责,督促龙岩高岭土有限公司依法给张俊红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手续。原审认为,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应是行政机关具有履行该项请求的法定职责,且已向行政机关提出了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损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由此,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督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履行职责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及接续手续,实际上是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及接续手续。因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并非被告法定职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依法履职,责令其下属四机构履行法定职责,督促龙岩高岭土有限公司依法给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手续,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在接到原告的信访件后,被告向原告进行了答复,告知原告可以通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法定途径解决的权利救济途径,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俊红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俊红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张俊红不服向本院上诉称,本案程序严重违法,违背客观事实和法律,强迫当事人接受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违法、无效的判决,并故意拆分、制造案件,增加当事人讼累;没有围绕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法定职责(即确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及接续手续)、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违法这个争议焦点,枉法裁判。因被告的职权变更,上诉人同意追加龙岩市医疗保障管理局为被告。原审部分关键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三)项无固定期限条款、第三十四条法定继承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规定,责令被上诉人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龙岩市医疗保障管理局依法履职,责令其下属四机构龙岩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龙岩市劳动就业中心、龙岩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龙岩市医疗保障基金管理中心履行督促龙岩高岭土有限公司依法给张俊红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职工档案的转移接续手续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答辩人严格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龙岩市医疗保障管理局答辩称,龙岩市医疗保障管理局于2017年1月19日正式挂牌成立,承担龙岩市相关医疗保障职能,并管理新组建的龙岩市医疗保障基金管理中心;2017年1月之前医疗保障职能由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故认可其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名称及证明对象均已于一审判决书中载明,相应的证据亦随案移送本院。一审判决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俊红起诉请求责令被上诉人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龙岩市医疗保障管理局依法履职,责令其下属四机构龙岩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龙岩市劳动就业中心、龙岩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龙岩市医疗保障基金管理中心履行督促龙岩高岭土有限公司依法给张俊红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职工档案的转移接续手续的法定职责。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实质是要求两被上诉人履行对其所属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而两被上诉人对其所属的独立机构行使的监督管理职责,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的层级监督,属于两被上诉人对其所属机构的内部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所属机构不履行相关法定职责,可以直接以所属的独立机构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以实现其权利救济的目的。根据《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基层法院行政案件实行跨行政区域管辖的实施方案(试行)》第三条的规定,以市直机关为被告的一审行政案件不实行指定管辖,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属于市直机关,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或者因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其他行为侵权造成损害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立案,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单独审理。”原审法院将履行法定职责案与行政赔偿案分别立案,符合法定程序。综上,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该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原审作出实体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6)闽0802行初33号行政判决;二、驳回上诉人张俊红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已经预交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退还上诉人张俊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伟光审 判 员  黄智勇代理审判员  王瑜程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谢冰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和再审案件,对原审法院受理、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错误的,应当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一)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在撤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同时,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迳行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