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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7民初2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海阳市徐家店兴农农机经销部与王明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阳市徐家店兴农农机经销部,王明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2民初448号原告:刘洪根,男,1948年8月6日出生,汉族,茶农,住武夷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道,福建弘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秀财,男,196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武夷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仁淋,武夷山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玉妹,女,196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夷山市。原告刘洪根与被告江秀财、周玉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周玉妹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洪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道,江秀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仁淋到庭参加诉讼,周玉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洪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江秀财、周玉妹共同归还刘洪根借款140000元,并从2017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借款归还完毕止。事实和理由:江秀财、周玉妹原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8月17日离婚。2004年10月25日,江秀财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刘洪根借款90000元,并向刘洪根出具了借条。因江秀财一直未予归还,经双方协商,江秀财同意自2004年10月25日至2015年12月29日的利息为50000元,并重新出具借条,借条对还款期限等作出约定。另,上述借款发生在江秀财与周玉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及司法解释,上述借款系二人夫妻共同债务。江秀财辩称:1.刘洪根在2004年是借款给周玉妹,而不是借给江秀财,周玉妹说其已将借款还给刘洪根;2.2015年1月7日,江秀财要向刘洪根借款14万元用于支付工资和材料费,借款时没有提到周玉妹的事情,刘洪根让江秀财先出具借条再转款,后来刘洪根不拿钱给江秀财,因此刘洪根诉称的借款理由是不存在的;3.刘洪根称2015年的14万元是周玉妹借款延续下来,是不存在的事实,可证明刘洪根没有转给江秀财14万元;4.刘洪根只提供借条,但没有提供借款履行的凭证;5.刘洪根所述借款理由没有依据,根据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出借方应提供出借的凭证,所以刘洪根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刘洪根的诉讼请求。周玉妹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刘洪根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7日的借条,江秀财确认系其本人书写,但认为借条载明的14万元款项刘洪根并未实际支付,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待证事实在后文综合分析;对刘洪根提供的婚姻历史查询,江秀财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证明江秀财、周玉妹2005年8月17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的事实。刘洪根当庭提交4张借条(复印件),用以证明案涉14万元借款的来源,以及因江秀财未还款刘洪根不断要求江秀财更换借条等事实;经质证,江秀财确认上述4份借条均系其书写,但认为其中落款日期为2004年10月25日的借条实际借款人为周玉妹,对另3张借条则认为刘洪根并未实际支付款项;本院认为,江秀财确认落款日期为2004年10月25日的借条为其书写,与刘洪根陈述的案涉借款原为该笔9万元借款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而此后的多张借条落款时间分别为2006年6月25日、2008年11月25日、2011年2月23日,并均注有还款时间,几张借条在落款时间和金额上具有关联性及延续性的特点,符合民间为防止诉讼时效超过而进行“更换借条”的常见做法,而江秀财称连续多次出具借条但刘洪根均未实际出借款项显然与事实及常理不符,结合刘洪根现持有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7日的借条原件,可证实刘洪根所主张的案涉借款系来源于2004年10月25日9万元借款的事实。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记录,可以证明下列事实:江秀财与周玉妹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5年8月17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2004年10月25日,江秀财向刘洪根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9万元,到2004年11月6日还清。后江秀财未予清偿该借款,经刘洪根催要,江秀财出具新的借条,并收回了旧的借条。2015年1月7日,江秀财再次向刘洪根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茶科所刘洪根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正(2015年12月29日还清)。”该借条出具后,江秀财至今未予偿还借款,刘洪根因而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江秀财向刘洪根借款,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江秀财辩称其虽有出具2015年1月7日载明借款金额为14万元的借条,但刘洪根并未实际出借款项。结合刘洪根在起诉状及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当庭提供的4张借条复印件,可以证明江秀财曾于2004年10月25日向刘洪根借款9万元,且该款江秀财未予清偿并连续出具借条对债权予以确认,江秀财亦无证据证明其前妻周玉妹已清偿了该笔借款,故可认定案涉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7日的借条所涉款项来源于2004年10月25日的9万元借款。江秀财确认前述4张借条系其书写,但又认为出具借条后刘洪根未实际付款,与查明的事实及生活常理不相符,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落款时间为2004年10月25日的借条虽未约定利息,但江秀财出具的案涉借条载明款项为14万元,可视为确认借款本金为9万元,利息合计为5万元,且该利息未超过以借款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应属合理,可以支持。江秀财实际借款本金为9万元,且双方在2015年1月7日的借条中也未约定借款利息,故本院仅支持以9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后续借款利息。案涉9万元借款发生于江秀财与周玉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二人夫妻共同债务,故刘洪根主张江秀财、周玉妹共同还本付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周玉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江秀财、周玉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洪根返还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50000元,并应从2017年1月11日起以借款本金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刘洪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由江秀财、周玉妹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崇斌审 判 员  彭敬贵人民陪审员  周 翔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艺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