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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82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相清、刘远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相清,刘远稳,吴封林,吴封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2刑初236号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相清,男,1973年6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陕西省山阳县,现租住灵宝市故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8日被灵宝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被告人刘远稳,男,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陕西省山阳县,现租住灵宝市故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8日被灵宝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被告人吴封林,男,1976年8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陕西省泾阳县,现租住灵宝市故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8日被灵宝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8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灵宝市故县,同年6月26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吴封稳,男,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陕西省泾阳县,现租住灵宝市故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8日被灵宝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8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7日经本院决定,6月8日由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相清、刘远稳、吴封林、吴封稳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俊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相清、刘远稳、吴封林、吴封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3日1时许、9月25日2时许,被告人刘远稳、吴封林、李相清、吴封稳预谋后,分别结伙两次携带编织袋、手电筒、梯子等工具窜至灵宝市祥源矿产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采取翻墙、搭梯子方式进入该公司,盗窃金矿石32袋。经鉴定,被盗矿石价值共计867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刘远稳、吴封林、李相清、吴封稳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指认、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破案报告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相清、刘远稳、吴封林、吴封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相清、刘远稳、吴封林、吴封稳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9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远稳、吴封林、李相清经预谋后,携带编织袋、手电筒、梯子等作案工具,翻墙进入位于灵宝市故县镇的灵宝市祥源矿产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矿场,盗走被害人刘某存放在该公司矿场内的金矿石16袋。案发后,被盗金矿石所加工金精粉已追退失主,经鉴定,价值4336元。2、2016年9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远稳、吴封林、李相清、吴封稳经预谋后,携带编织袋、手电筒、梯子等作案工具,翻墙进入位于灵宝市故县镇的灵宝市祥源矿产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矿场,盗走被害人刘某存放在该公司矿场内的金矿石16袋。案发后,被盗金矿石所加工金精粉已追退失主,经鉴定,价值4336元。2016年10月27日,被告人刘远稳、吴封林、李相清、吴封稳到灵宝市公安局故县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相清、刘远稳、吴封林、吴封稳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到案情况;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柯、李某、袁某、杨某等人的证言,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书证报案材料、情况说明、称重笔录、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破案报告等,证实了被告人李相清、刘远稳、吴封林、吴封稳盗窃金矿石的事实;3、被告人李相清、刘远稳、吴封林、吴封稳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李相清、刘远稳、吴封林、吴封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相清、刘远稳、吴封林、吴封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相清、刘远稳、吴封林、吴封稳犯罪以后均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相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二、被告人刘远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三、被告人吴封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四、被告人吴封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相清、刘远稳的刑期均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吴封林的刑期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吴封稳的刑期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俊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人民陪审员  王倩雯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韩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