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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43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振杰、吴林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振杰,吴林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43589号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空港物流经济开发区金融中心1号楼158号。法定代表人:赵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凤洪,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滨海新区事业部办事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生,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滨海新区事业部客户经理。被告:李振杰,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吴林丽,女,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振杰、吴林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凤洪、王瑞生,被告李振杰、吴林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振杰、吴林丽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47,500元,截止至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241,202.92元及至判决给付之日所欠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李振杰、吴林丽签订了《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被告李振杰、吴林丽共同借款348,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17日至2012年9月11日,借款年利率为8.64%,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振杰、吴林丽于2016年1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500元,利息偿还至2011年3月20日,剩余借款本息被告李振杰、吴林丽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李振杰辩称,在银行的贷款记不清了,最早是以自己名义为吴林生贷款,但没有用过贷款。被告吴林丽辩称,不知道贷款一事,签字是否真实不清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被告李振杰、吴林丽原系夫妻关系。本案中涉及的《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借据并非被告李振杰、吴林丽所签,在之后原告下发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中被告李振杰的签字真实。合同中记载借款本金348,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17日至2012年9月11日,借款年利率为8.64%,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了借新还旧的手续。借款到期后,该笔借款偿还本金500元,利息偿还至2011年3月20日,自2011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欠息数额为241,202.92元。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中二被告签字的真实性被否认,但由于被告李振杰在之后原告下发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中对该笔借款真实性进行签字追认,被告李振杰的该行为应为对合同效力瑕疵的补正,使得该合同对其具备法律效力,但被告吴林丽未对借款合同进行确认,该借款合同对被告吴林丽并不发生法律效力。在此情形下,被告李振杰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的义务,因其不履行义务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虽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但由于该笔借款并未直接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被告吴林丽对该笔借款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振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47,500元及利息(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的利息241,202.92元以及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未偿还借款本金347,500元为基数,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年利率8.64%的基础上上浮30%计付);二、驳回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43元,由被告李振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建岭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暻阳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温馨提示:上诉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直接交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2、银行转账。当事人选择转账交纳上诉费的,持银行汇款单回执到汉沽审判区递交上诉状。温馨提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