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402民初3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全秀军与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张金其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秀军,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张金其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02民初3282号原告:全秀军,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委托代理人:杨文学、沈健,嘉兴市长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西塘桥镇元通集镇,被告:张金其,男,196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原告全秀军因与被告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通公司)、被告张金其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莉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全秀军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学、被告张金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被告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将承包的嘉城绿都124幢、125幢、126幢、127幢、136幢、137幢住宅楼建筑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张金其施工,该项目在2012年竣工。在此期间两被告将上诉住宅楼粉刷按照工程项目要求施工,面积以实际粉刷施工为准,124幢、125幢楼墙体粉刷施工劳务费为每平方米70元,126幢、127幢、136幢、137幢楼墙体粉刷施工劳务费为每平方米72元。约定该粉刷施工项目完成经验收合格后立即支付施工劳务费。原告按被告要求保质保量完成了上述住宅楼墙体粉刷施工劳务工程,并经原、被告双方确认124幢、125幢楼粉刷面积为7048平方米,应付劳务费为493367元,126幢、127幢、136幢、137幢楼粉刷施工面积为18441.9平方米,应付劳务费1327816元,其他零星施工应付劳务费53000元,合计1874180元。但两被告未依约向原告付清上述施工劳务费,截止2015年12月28日两被告尚拖欠原告施工劳务费50418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致使原告因无力支付为该墙体粉刷项目施工的民工劳务工而发生纠纷遂成诉。综上所述,两被告违反约定长期拖欠原告承包的墙体粉刷工程施工等劳务费,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特依法具状致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之诉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清偿债务责任,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04180元及利息42183元(按年利率6%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对其诉请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元通公司未做答辩。被告张金其答辩称,原告陈述属实,但被告张金其是被告元通公司的员工,行为是代表被告元通公司的,理应由被告元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嘉城绿都拆迁安置房工程7、8、9标段进度协调专题会议纪要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由被告元通公司承包,张金其代表被告元通公司参加涉案工程进度协调会。2.结账单一份,欠18位劳务民工工资结算清单一份及18位民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张金其和原告就涉案工程的墙体粉刷劳务款进行了结算,总价1874180元,先后支付了137万元,尚余504180元未支付。被告元通公司未到庭质证。被告张金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元通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张金其针对自己的抗辩提交了社保缴纳情况表一份,证明被告元通公司自2004年3月到2017年6月一直为被告张金其缴纳社保,被告张金其是被告元通公司的员工,其行为代表被告元通公司。被告元通公司未到庭质证。原告对被告张金其提供的证据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张金其提供的证据经对方质证无异议,且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该两项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元通公司承建涉案工程,被告张金其代表被告元通公司参加了涉案工程的进度并作为施工单位负责人汇报了工程进度情况。被告张金其与原告就涉案工程粉刷班组劳务费进行了结算。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月20日,嘉兴市嘉城资产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元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元通公司承包嘉城绿都拆迁安置房建筑(含打桩)、安装及室外附属工程九标段工程,工程内容为C114#-C116#楼、C124#-C137#楼共17幢多层及公建C138#、C139#楼,施工图范围内建筑(含打桩)、安装及室外附属工程。被告张金其是被告元通公司的员工,2004年3月至2017年6月期间被告元通公司连续为被告张金其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10年4月14日,被告张金其代表被告元通公司参加了嘉城绿都拆迁安置房工程7、8、9标段进度协调专题会议并作为施工单位负责人汇报了工程进度情况。被告张金其在负责城绿都拆迁安置房工程九标段施工过程中,联系原告的粉刷班组对124#、125#、126#、127#、136#、137#楼提供粉刷施工劳务,但并未和原告签订任何协议。施工结束后,2015年12月28日,被告张金其和原告结算嘉城绿都九标段工程的粉刷班组劳务费,形成结账单一份,上面载明截止2015年12月28日尚欠504180元劳务费。另,查明2014年9月1日,元通公司转账40000元到原告账户上。2016年2月5日,陆取英转账100000元到原告账上,该笔转账备注“元通建设付张金其嘉城”。本院认为,张金其是元通公司的员工,元通公司为张金其连续缴纳养老保险长达十三年,2010年4月14日嘉城绿都拆迁安置房工程7、8、9标段进度协调专题会议签名显示张金其确实是涉案工程的相关负责人。张金其联系原告对涉案工程提供粉刷劳务,事后和原告进行结算,均属张金其代表元通公司负责嘉城绿都拆迁安置房工程9标段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元通公司承担。结算尚欠的504180元劳务费,扣除2016年2月5日原告收到的100000元,尚余404180元劳务费,被告元通公司理应支付。原告庭审中认可张金其是元通公司的职员,其代表元通公司和原告结算。原告要求张金其对涉案劳务款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损失,被告元通公司逾期未付造成原告实际利息损失。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确定利息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利息起算日为结算日的次日,根据实际付款情况分段计算,其中100000元计息时间为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2月4日,至今尚欠款项404180元计息时间自2015年12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元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全秀军劳务款4041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其中以100000元为计算,自2015年12月29日计算至2016年2月4日;以40418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全秀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32元,由原告全秀军负担919元,被告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713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雯琪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