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8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佩林、河南超达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佩林,河南超达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81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佩林,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婷,北京市晨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司顺鑫,北京市晨野(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超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17号16层1601号。法定代表人:李海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明,河南新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燕辉,河南新良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李佩林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超达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5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佩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婷、司顺鑫,被上诉人河南超达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佩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长期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其应当立即向上诉人交付车位质量合格文件;被上诉人交付的112号车位不符合国家强制性行业标准,其应当向上诉人交付符合国家强制性行业标准的长度不少于5.3米、宽度不少于2.4米的地下停车位。被上诉人河南超达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佩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聚源国际大厦地下车库112号车位质量合格文件;2、被告向原告交付符合国家强制性行业标准的长度不少于5.3米、宽度不少于2.4米的112号地下停车位;3、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17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16年1月16日的逾期交付车位违约金96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被告实际交付符合国家强制性行业标准的地下停车位之日止按照每日26.3元的逾期违约金。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聚源国际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于2014年12月13日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112号地下停车位一个,车位价款总额为160000元,以个为单位销售,面积的差异不影响车位的单位售价;付款方式为签订本协议后三日内付清。车位交付日期为2015年1月17日。使用要求显示:地下车位限高2.2米,停放车辆宽度不得大于本停车位宽度减去50cm。因人防质监站工作程序原因,被告须自交付之日起滞后向原告提供大厦车位质量合格文件。2014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显示收到原告的聚源国际地下车位112号车位款现金160000元。超达物业于2015年1月5日发布通知显示,原告购买的车位于2015年1月15日前办理交付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批准的汽车库建筑设计规范(以下简称“车库设计规范”)显示,公用汽车库中汽车设计车型的外廓尺寸小型车总长为4.8米,总宽为1.8米,总高为2米。汽车与柱间净距为0.3米,汽车与墙、护栏及其他构筑物间净距纵向为0.5米。原告提交的车位平面图显示,涉案车位长为5.47米,宽为2.45米。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车位价款和交付车位的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交付的车位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构成违约,但其提交的停车位平面图数据显示该车位长为5.47米,宽为2.45米,协议约定停车位长为5.3米至5.5米,宽为2.4米至2.9米,停车位限高2.2米,车宽不得大于停车位宽度减去50厘米,故被告交付的车位不违反协议约定。车库设计规范载明公用汽车库中汽车设计车型外廓尺寸为小型轿车车长4.8米,宽1.8米,汽车与柱间净距为0.3米,汽车与墙、护栏及其他构筑物间净距纵向为0.5米,被告交付的车位,汽车与柱间净距计算为(2.45米-1.8米)÷2=0.325米,大于标准净距0.3米;汽车与后墙的净距计算为5.47米-4.8米=0.67米,大于标准净距0.5米,故被告交付的停车位不违反行业标准规定。综上,被告交付的车位符合协议约定及行业标准规定,不存在违约交付行为,故对原告关于停车位及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交付车位质量合格文件的诉请,双方合同约定了滞后交付原因,但未约定交付时间,双方仅确认未交付原因,但未明确约定交付时间,本案无法判断阻碍交付的原因是否已排除,故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具备交付条件时,另行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佩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佩林负担。本院在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协议第二条第3项约定因人防质监站工作程序原因,被上诉人需自交付之日起滞后向上诉人提供本大厦车位质量合格文件。故上诉人李佩林要求被上诉人向其交付112号车位质量合格文件不符合双方协议的约定。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大厦车位合格文件的交付时间,且上诉人李佩林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怠于履行该义务或取得合格文件后拒不提供的行为,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李佩林要求被上诉人立即交付112号车位质量合格文件的请求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李佩林上诉称被上诉人长期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其应当立即向上诉人交付车位质量合格文件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李佩林向法院提交的车位平面图显示本案争议的112号车位长5.47米,宽2.45米。该车位的长度与宽度均符合双方协议的约定。依照《车库建筑设计规范》(JGJ100-98)的规定,汽车与柱间净距为0.3米,汽车与墙、护栏及其他构筑物间净距纵向为0.5米。本案争议车位与柱间、后墙的净距均符合该规范的规定。上诉人李佩林主张应当从车位线来计算与柱间、后墙之间的净距,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李佩林上诉称被上诉人交付的停车位不符合国家强制性行业标准的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佩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佩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向军审判员 李润武审判员 张海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朱琳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