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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终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张建国、河南新正阳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国,河南新正阳钢构股份有限公司,XX,洛阳市世全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民终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国,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会珍,女,195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红军,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新正阳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关林大道南。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军,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198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杰,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巧玲,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审被告:洛阳市世全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经济开发区忠义路7号(原2号路东侧)。法定代表人:王治康,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张建国、河南新正阳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原审被告洛阳市世全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4民初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建国、河南新正阳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均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另,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未对高芦云的诉讼主体信息进行列明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该属程序瑕疵不影响实体判决。鉴于XX在一审中已经撤回对高芦云、洛阳市金昇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二审将不再对二者的诉讼主体信息予以列明。本院认为,张建国、河南新正阳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张建国、河南新正阳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97225元,减半收取为48612.5元,由上诉人张建国负担7712.5元,由河南新正阳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900元,本案公告费300元由上诉人张建国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世良审判员  付爱丽审判员  杨献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常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