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824民初4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4243号原告:朱某某,女,1975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靖边县席麻湾乡东高峁村黄渠则*组*****号。被告:刘某某,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住靖边县东坑镇。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10000元整及利息(自2016年1月31日至清偿之日止,按月24‰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9日,被告刘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万元,书面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4‰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1支。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5万元本金及利息,剩余1万元本金及利息原告朱某某因资金需求多次向被告索要该借款未果,故涉诉本院。被告刘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本案原告朱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款条据1支,被告刘某某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朱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9日,被告刘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万元,书面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4‰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1支。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5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清偿至2016年1月31日),剩余1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朱某某因资金需求多次向被告索要该借款未果,故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刘某某理应承担还款义务,对原告请求由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其请求利息以月利率24‰计算不符法律规定,现将其调整为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6年1月31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林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