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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3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原告田学珍与被告王丽、吴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学珍,王丽,吴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3民初327号原告:田学珍,女,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刚,男,汉族,居民。被告:王丽,女,汉族,居民。被告:吴刚,男,汉族,居民。吴刚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虎,男,汉族,居民。吴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候振波,男,汉族,居民。原告田学珍与被告王丽、吴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4日上午9时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于2017年5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组成由审判��段智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勇、聂邦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7日上午9时在本院第三审判庭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田学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刚,被告王丽,被告吴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振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学珍诉称:两被告系原告的女儿和女婿,2012年3月为其借款150000元买车,2012年5月被告方因婚后生活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将被告方结婚时所收的礼金30000元借给被告方,2012年9月和2013年3月,被告因买房后收楼和装修又分别向原告借款5500元和30000元,被告在其儿子出生、做满月酒和周岁时,又分别借钱9000元、10000元、5000元、5000元用于支付住院费和摆酒席等费用,总共借款244500元。现原告经济困难,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2、借条复印件一张,拟证明两被告借款的事实。3、银行转账流水单9张,拟证明两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王丽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吴刚辩称,借条是原告喊了其亲属逼迫我按他们所写的事项照抄签字的,当时写完借条后我便到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东升分局裕安派出所报了案。买车是婚前约定的陪嫁,此款我也没有借,况且车是在2013年买的。生儿子及儿子周岁和压岁钱是原告做外婆给的红包和礼金,装修房屋是我妈妈给的钱装修的,既然我的生活困难,怎么还会借钱买车,主要原因是王丽有外遇了,双方都想离婚,所以原告才逼迫我打的借条,其借款事实不存在,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吴刚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王丽存折一本,拟证明王丽在结婚前的存款往来情况。2、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询问笔录和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联安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拟证明王丽出轨的事实,同时也证明与王丽的夫妻感情已破裂。3、赵凤娇银行流水往来账,拟证明其母亲赵凤娇对儿子吴刚买房装修付款的事实。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吴刚向本院申请到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东升分局裕安派出所,对其出具借条后报警的事实进行调查,经本院调取复印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东升分局裕安派出所对吴刚的询问笔录,证实了,被告吴刚当时出具借条,向当地派出所报了警,原告��胁迫的嫌疑。经庭审质证,被告王丽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吴刚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借条是被逼迫按照原告事先写好后照抄的,且事后报了警;对证据3,认为是在吴刚与王丽婚前原告与女儿王丽之间的往来,不知情。原告对吴刚所举证据表示与其没有关系,与本案无关联。对本院在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东升分局裕安派出所调取的对吴刚的询问笔录,被告吴刚表示无异议,被告王丽表示不知情,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待查实,不排除被告吴刚与民警串通所作出的。根据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因不排除胁迫的嫌疑,同时,出具借条不是吴刚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因汇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认���,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吴刚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因不能证明其流水账的实际用途,本院不予采纳。对本院调查提取材料,因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得出以下案情事实:两被告于2012年3月28日依法登记结婚。两被告系原告女婿和女儿。2012年3月7日,原告曾通过银行向被告王丽的个人账户汇款150000元。2015年3月23日,原告叫被告吴刚向其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1、买车150000元,2、结婚人情30000元,3、交楼5500元,4、生子函9000元,5、满月酒10000元,6、装修30000元,7、周岁5000元,8、压岁钱5000元;本人今借到田学珍8条款项共计贰拾肆万肆仟伍佰元。借款人吴刚。”被告吴刚出具借条后当即就到当地即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东升分局裕安派出所报了案,在派出所询问时,向派出所反映,两被告夫妻关系不好,有想离婚的情况,当天凌晨,原告带其四个侄子:田炎平、田艳平、杨继星、邓远星到两被告家中,原告拿出一个事先写好的纸条,叫被告吴刚按条子上的内容出具了一张借条,叫被告吴刚签字,当时被告吴刚拒签,田艳平就说要打人,对此,被告吴刚怕被打就签了字,然后原告等人收下借条就走了,被告吴刚认为原告等人有强逼性,所以报案。事后派出所也未作出任何处理。2015年12月7日,因被告王丽的出轨行为,被告吴刚将第三者致伤,并负了刑事责任。2017年2月23日,原告持被告吴刚出具的借条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丽是母女关系,与被告吴刚是岳母与女婿之间的关系,其彼此之间关系特殊,虽由被告吴刚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有8项明细的借条,原告也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3月7日汇款150000元给女儿的银行账户的往来明细账。但该款是在两被告结婚前其母亲汇给女儿的购车款,被告吴刚没有借款的意向,也没在当时出具借条,事隔三年多后,被告吴刚出具的借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款项不能认定为两被告的共同借款。对其他7项明细中:结婚人情30000元、生子函9000元、满月酒10000元、周岁5000元、压岁钱5000元应属于亲属之间的人情往来,不应作为借款;交楼5500元、装修30000元,缺乏证据予以佐证,况且,被告吴刚在出具借条后,当即便向当地公安局派出所报警,因此,被告吴刚出具的借条违背其真实意思,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不成立。综上,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学珍要求被告吴刚、王丽偿还借款24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893元,由田学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智频人民陪审员  彭 勇人民陪审员  聂邦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