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8民初1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郭国林与郝宏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国林,郝宏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8民初1504号原告:郭国林,男,193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腾,遂平县灈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郝宏坡,男,199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秀丽,女,198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系郝宏坡之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与雪松路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793222497G。负责人:于亮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新义,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国林与被告郝宏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国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腾、被告郝宏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秀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新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国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909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4日13时10分,郝秀丽驾驶豫Q×××××号轿车沿遂平县希望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希望大道与金山路交叉口时,因措施不当与由东向西行驶向左转弯的郭国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郭国林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遂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郝秀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国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郝秀丽驾驶的豫Q×××××号轿车的实际车主为郝宏坡,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郝宏坡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保���公司辩称,如经查证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无免赔事由,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4日13时10分,郝秀丽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沿遂平县希望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希望大道与遂平县金山路交叉口时,因措施不当与由东向西行驶向左转弯的郭国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郭国林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郭国林被送往遂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307.72元(1409.92元+875.80元+22元);当日又转入遂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于2017年1月15日出院,共计住院62天,支付医疗费15460.75元(20元+250元+141.7元+220元+14829.05元)。2017年3月26日,驻马店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郭国林的伤残程度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郭国林腰部伤残等级评定为Ⅷ(八级)伤残。原告郭国林支付鉴定费80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郭国林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6月23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国林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八(Ⅷ)级伤残。原告郭国林提供了重新鉴定时支付的往返租车费及就餐费票据共计1000元。2017年4月26日,驻马店泽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郭国林的后期治疗费用进行评定,评定意见为:郭国林后期医疗费为人民币3500元左右。原告郭国林支付检查费30元,鉴定费600元。2017年4月21日,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郭国林受损的电动三轮车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辆实体损失为2108元。原告郭国林支付评估费300元。事故发生后,遂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1月25日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秀丽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国林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郝秀丽驾驶的豫Q×××××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郝宏坡,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郭国林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郝秀丽的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原告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陪护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为据,已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遂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作出的郝秀丽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国林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正,适用法律准确,且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对该责任认定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郝宏坡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依法应当承担本案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三)……;(��)……”的规定,结合遂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由被告郝宏坡承担本案80%的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责任划分在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二被告对原告郭国林存在“挂床”现象的辩解理由,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不存在住院观察的必要性,因此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实际住院62天,其请求按61天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对原告护理人员人数及标准的辩解理由,根据原告郭国林的伤情,结合其年龄、健康状况及医疗机构出具的陪护证明,本院确定其伤后30天为二人护理,31天为一人护理��二被告辩称原告护理费应按一人护理计算的理由不足,依法不予采信,但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工资标准的证据不充分,二被告请求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的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信。关于二被告对原告后期治疗费用的辩解理由,其没有提供原告后期治疗费用过高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的质证意见,因该重新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该鉴定结论过高的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关于二被告对原告财产损失的辩解理由,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评估报告书,能够证明原告财产损失确实存在,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书中电动三轮车的照片及其新旧程度,原告请求过高,二被告该项辩解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酌情支持1500元。综上,对原告郭国林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本案证据及对事实的认定并参照相关的赔偿标准,对原告郭国林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关于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7798.47元(2307.72元+15460.75元+3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检查费票据为据,依法予以支持。2、护理费8441.06元(33857元÷365天×30天×2人+33857元÷365天×31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30元×61天)。4、营养费610元(10元×61天)。5、残疾赔偿金40849.38元(27232.92元×5年×30%)。6、根据郭国林的伤残程度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12000元。7、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含重新鉴定时原告支出的相关费用)。8、后期治疗费3500元。9、鉴定、评估费1700元(800元+600元+300元)。10、财产损失1500元。上述1-10项郭国林的损失共计为89228.9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3790.44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8441.06元+残疾赔偿金40849.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1000元=62290.4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500元)。剩余10990.78元〔(89228.91元-73790.44元-1700元)×8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共计为84781.22元(73790.44元+10990.78元)。被告郝宏坡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360元〔1700×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国林损失共计84781.22元;二、被告郝宏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国林损失共计1360元;三、驳回原告郭国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5元,减半收取1037.5元,由被告郝宏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艳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范颜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