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黄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刑初42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8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2016年3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八日;2016年8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后被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07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08年7月25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被逮捕。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7]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受理本案,由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4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荆川里小区51幢乙单元402室,向戴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包,重1克,得款人民币300元。另查明,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戴某、房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尿样检测记录、搜查笔录、手机通话记录、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青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贩卖,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具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期羁押的7日,即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黄某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 晴代理审判员 陈 琳人民陪审员 陆和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顾梦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