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民终1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游谨嘉与湖南郴州市广德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郴州市广德实业有限公司,游谨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1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郴州市广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升平路20号8幢101-301室。法定代表人:王堂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珍玲,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安慧,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游谨嘉,女,197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上诉人湖南郴州市广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游谨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1002民初1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珍玲,被上诉人游谨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游谨嘉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属于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利息结算后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形,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广德公司应支付游谨嘉的利息总计应不超过年利率24%,游谨嘉提出的超出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请应当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广德公司同时支付游谨嘉年利率24%的借款利息和年利率6%的逾期利息,导致广德公司应付的利息超过了年利率24%,一审法院以判决广德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方式,变相支持了游谨嘉提出的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请求,该判决第二项明显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是关于逾期利息的规定,该规定应仅适用于借款人逾期返还借款本金的情形,不适用于借款人逾期支付借款利息的情形,且该规定第一款是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情形的处理,广德公司与游谨嘉在利息转存时并未对利率作出约定,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第二项明显不当,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游谨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游谨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44700元;2、判令广德公司支付逾期利息29771元(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此后利息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广德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德公司因缺乏资金向游谨嘉借款。2011年以来,广德公司陆续共向游谨嘉借款4020000元,广德公司已将2014年4月之前的利息按月利率3%支付给游谨嘉。2014年6月1日,经游谨嘉、广德公司结算,广德公司尚欠游谨嘉利息244700元(利率按月利率3%计算),双方同意将该款转为借款本金,广德公司向游谨嘉出具一份收据,其中注明:今收到游谨嘉交来利转存244700元,并加盖广德公司公司财务章。2014年9月12日,广德公司将借款本金4020000元全部支付给游谨嘉。后游谨嘉要求广德公司支付所欠的244700元及利息,广德公司却以各种理由拒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实际金额如何确认;2、逾期利息如何计算。关于争议焦点一。游谨嘉、广德公司均认可所欠的244700元系利息转为借款,且按每月3%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游谨嘉、广德公司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为4020000×0.02×2=160800元。关于争议焦点二。游谨嘉、广德公司双方在利息转为借款本金后未约定利息如何计算,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的利息应从游谨嘉主张权利时按年利率6%计算。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湖南郴州市广德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游谨嘉借款本金人民币160800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湖南郴州市广德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游谨嘉以本金为160800元的逾期利息元(利息从2016年6月13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游谨嘉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17元,财产保全费1795元,合计7212元,由被告湖南郴州市广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225元,原告游谨嘉负担2987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从2011年7月25日开始,截止到2014年4月2日,广德公司陆续向游谨嘉借款共计4020000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广德公司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支付的本息之和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对计入借款本金的160800元利息是否应从主张权利时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广德公司自2011年7月25日至2014年4月2日,陆续向游谨嘉借款共计4020000元,2014年4月1日之前的利息,双方已结清,没有争议。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期间的利息,广德公司无力支付,于2014年6月1日与游谨嘉达成一致意见,广德公司向游谨嘉出具244700元利息转存收据一张。2014年9月12日,广德公司向游谨嘉还清了借款本金4020000元。本案的借款期间应从2014年4月1日起计至2014年9月12日止。根据上述规定,广德公司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应超过借款本金4020000元和以40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在此期间,按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仅以4020000元本金为基数,计算了从2014年4月1日至6月1日2个月的利息,且这2个月的利息,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按月利率2%计息重新核定为160800元计入本金,计入本金的利息并未计息,故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支付的本息之和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另外,利息转存收据是游谨嘉与广德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游谨嘉、广德公司就利息转存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后期借款本金数额应为160800元,故一审判决认定借款本金数额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游谨嘉与广德公司就后期借款本金形成借贷关系,且收据仅载明“今收到游谨嘉交来利息转存244700元”,双方未就借款期间的利息和还款期限进行约定,游谨嘉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广德公司主张还款的时间,因此,根据上述规定,本案的逾期利息应从游谨嘉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计算,即从2016年6月13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截至2017年8月7日(本案二审判决之日),广德公司应向游谨嘉支付逾期利息11101元(160800元×6%÷365天×420天),此后逾期利息以160800元为借款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上诉人广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主文第二项有履行期限却无具体履行数额,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1002民初16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由被告湖南郴州市广德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游谨嘉借款本金人民币160800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撤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1002民初16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由上诉人湖南郴州市广德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游谨嘉逾期利息11101元(从2016年6月13日计算至2017年8月7日),此后逾期利息以160800元为借款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被上诉人游谨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417元,财产保全费1795元,合计7212元,由上诉人湖南郴州市广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225元,被上诉人游谨嘉负担29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湖南郴州市广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艳飞审 判 员 欧旭敏审 判 员 雷 闻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助理 孙宝乐书 记 员 黄晓宇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