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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1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刑初292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1966年4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2008年9月4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1年7月25日被减刑,刑期至2011年9月7日。2012年3月7日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行政局十五日。2016年7月15日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7]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甜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在青岛市四方区利群侧门口位置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车某冰毒0.8克。车某支付给刘某某现金人民币300元,欠刘某某人民币200元。2016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从一名外号叫“小胖”(身份未查实)的中年男子手中得到30多包冰毒,此后刘某某将这些冰毒放置在其父亲租住的青岛市市北区XX室的客厅内。2016年7月14日16时许,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辛安派出所民警在刘某某的父亲租住处楼道内将刘某某抓获,并当场查获冰毒疑似物一包。后民警又在其父亲租住处的客厅电视桌上查获冰毒疑似物共计29包。该30包冰毒疑似物毛重为36.89克,净重24.84克。综上,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共25.64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并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照片、称重笔录、取样笔录、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裁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其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笔犯罪事实中毒品是别人放在自己处,自己的行为应当构成非法持有毒品而非贩卖毒品。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在青岛市四方区利群侧门口位置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车某冰毒0.8克。车某支付给刘某某现金人民币300元,欠刘某某人民币200元。2016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从一名外号叫“小胖”(身份未查实)的中年男子手中得到30多包冰毒,此后刘某某将这些冰毒放置在其父亲租住的青岛市市北区XX室的客厅内。2016年7月14日16时许,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辛安派出所民警在刘某某的父亲租住处楼道内将刘某某抓获,并当场查获冰毒疑似物一包。后民警又在其父亲租住处的客厅电视桌上查获冰毒疑似物共计29包。该30包冰毒疑似物毛重为36.89克,净重24.84克。综上,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共25.64克。上述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的经过情况;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车某的证言,证明案发的经过情况;有辨认笔录、照片、称重笔录、取样笔录、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裁定书、视听资料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刘某某所提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笔犯罪事实中毒品是别人放在自己处,自己的行为应当构成非法持有毒品而非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并不得假释;刘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八十一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25年1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栾 冲审 判 员  曹旭晶代理审判员  郭 帅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郑路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