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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欧彪与上海真鑫食品厂、林伟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彪,林伟,上海真鑫食品厂,刘丽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826号原告:欧彪,男,1967年6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邱扬成,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伟,男,1987年2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被告:上海真鑫食品厂,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投资人:刘丽梅。被告:刘丽梅,女,1989年4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原告欧彪与被告林伟、上海真鑫食品厂(以下简称真鑫厂)、刘丽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扬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林伟、真鑫厂、刘丽梅共同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171,600元及利息(以1,171,6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4月16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林伟与刘丽梅自称夫妻关系,刘丽梅系真鑫厂的投资人,林伟系真鑫厂的实际负责人。原告自2014年9月起向真鑫厂供应大米。后经结算,林伟、真鑫厂于2016年4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171,600元未付,并载明欠款人为林伟、真鑫厂。真鑫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刘丽梅作为其投资人,应以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原告向三被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欧彪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林伟、刘丽梅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真鑫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三被告主体适格。2、2016年4月16日的欠条,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三被告欠原告货款1,171,600元的事实。该欠条上载明的欠款人为林伟、真鑫厂,并有林伟签字和真鑫厂盖章。被告林伟、真鑫厂、刘丽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6日,林伟书写欠条一份,载明至2016年4月16日欠原告大米款总数1,171,600元,欠款人处由林伟签字并加盖真鑫厂公章。审理中,原告称其自2014年9月起向林伟经营的真鑫厂供应大米,期间有收到过部分货款,后经原告催讨,林伟、真鑫厂于2016年4月16日出具上述欠条确认欠款金额,但至今未付款,且已无法联系。另查明,真鑫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其工商登记的投资人为刘丽梅。本院认为:林伟、真鑫厂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由原告举证的欠条为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林伟、真鑫厂既已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金额,作为欠条上载明的欠款人,林伟、真鑫厂理应按约及时付款,逾期未付应偿付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因此,原告要求林伟、真鑫厂共同支付货款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上并未明确具体付款期限,故本院将利息起算时间调整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16年9月19日。真鑫厂系刘丽梅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在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因此原告直接要求刘丽梅共同承担债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但可在真鑫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要求刘丽梅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伟、上海真鑫食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欧彪货款1,171,600元。二、被告林伟、上海真鑫食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欧彪自2016年9月19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171,6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上海真鑫食品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时,被告刘丽梅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四、对原告欧彪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344元、公告费600元(原告欧彪已预缴),由被告林伟、上海真鑫食品厂、刘丽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晓青审 判 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马燕侠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茅金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