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6民初1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2
案件名称
刘玉梅与雷洁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梅,雷洁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6民初1502号原告:刘玉梅,女,195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迎泽区。被告:雷洁英,女,195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山西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太原市迎泽区。原告刘玉梅与被告雷洁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梅,被告雷洁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10万元整,本金;2.被告付原告利息2万元整(利息从2014年3月9日起算);3.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8日被告称要拍电视剧急需人民币壹拾万元,保证在半年之内还清,并愿意按月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一直还不了,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都没有如意,被告之前付了原告1万元利息,之后钱也不给,人也找不见。直到2017年3月21日原告在大街上偶然遇见被告,被告重新给原告写了字据,欠原告10万元并再付2万元利息,每月支付5千元,直至付清。但是至今,被告一直没有兑现承诺,迟迟未还款。为了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向迎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辩称,1.该起诉主体错误,2014年3月8日,刘玉梅是向山西世纪东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借两笔高利借款,每笔5万元,利息2万元,共计本金10万元,利息4万元,而不是向雷洁英本人出借资金;2.在借款到期之日,山西世纪东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刘玉梅支付现金1万元(分数次);3.2017年3月21日,雷洁英在行走路上碰到刘玉梅,其就跟踪不放,威逼还款,在协商之后,雷洁英给刘玉梅出具还款单壹个,其内容是按照刘玉梅要求写的,但是刘玉梅还是不依不饶,一直跟踪不让雷洁英行动。雷洁英这才叫公司员工李智峰、卫星光、李震等人到达现场,委托人韩爱军给予了3000元现金给刘玉梅,雷洁英才得以脱身;4.诉讼理由,雷洁英作为公司总经理,应当承担责任,但是不能接受刘玉梅的起诉。如果原告起诉公司,可以和她协商;只起诉我个人,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8日,原告刘玉梅作为乙方与甲方山西世纪东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乙方同意借给甲方7万元,使用期6个月,2014年9月7日付。同日,马青凤作为乙方与甲方山西世纪东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内容与原告所签相同,借款数额、借期亦相同。两份协议书尾部均有山西世纪东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盖章及李世灵签字。山西世纪东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并开具各收到借款5万元。2017年3月21日,被告雷洁英以山西世纪东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总经理身份向原告书写借条:今借到刘玉梅人民币10万元整,已付1万元利息(另山西世纪东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两个借款协议全部作废)。每月交付5千元,直至付清,再付2万元利息。同日,韩爱军代雷洁英付原告欠款3000元。原告陈述马青凤是其女儿,已授权原告追要欠款。经本院释明,原告不同意追加山西世纪东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表示只起诉被告本人。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两份《借款协议书》及收据可说明原告、马青凤是与山西世纪东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告陈述马青凤已将债权转让给自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马青凤的借贷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被告雷洁英虽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从借款事实及借条内容可看出被告是以山西世纪东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出具的该借条,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雷洁英之间发生了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雷洁英偿还其借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玉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彩娟人民陪审员 赖梓恩人民陪审员 倪 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谢 茹书 记 员 申媛芝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