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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执复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复议申请人:周云秀(2017)豫14执复28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云秀,孙宽江,商丘市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4执复28号复议申请人:周云秀,女,1963年4月10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孙宽江,男,196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执行人:商丘市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法定代表人:桑振明,该公司经理。复议申请人周云秀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永城法院)(2017)豫1481执异3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复议申请人周云秀称:一、永城法院对复议申请人的执行没有依据。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2014)豫法民提字第0016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商民终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第三人周云秀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搬出商丘市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为孙宽江安置的房屋,已被河南高院生效判决撤销。因此,永城法院向复议申请人发出限期搬出涉案房屋以及逾期予以强制执行的公告,明显缺乏执行依据,且公然与河南高院的生效判决相抵触;二、永城法院对复议申请人的执行属于错误执行。永城法院对复议申请人的限期搬出涉案房屋的执行行为,本身涉及案件实体问题(即复议申请人是否侵权、是否应该限期搬出),且在法院据以执行的判决中,该实体问题也已被河南高院以撤销的方式予以否定,复议申请人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因此,永城法院的执行行为属于对未经裁决的实体事项的执行,明显属于错误执行;三、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孙宽江从法院领取的复议申请人交纳的30万元押金,本身就属于法院审查事项,孙宽江理应退还,法院也应责令孙宽江退还。该笔款项发生在复议申请人在案件再审期间,执行法院依据已被撤销的原判决对复议申请人进行限期搬出涉案房屋的执行过程中,复议申请人不得已交纳的30万元押金。然而根据河南高院(2014)豫法民提字第00164号民事判决,复议申请人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也不涉及复议申请人支付任何款项事项。至于裁定书中孙宽江关于该款项的答辩,更是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执行法院依据已被撤销的判决事项要求复议申请人交纳的30万元的押金理应退换给复议申请人。本院查明,孙宽江与永安公司、周云秀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一案,河南高院(2014)豫法民提字第00164号民事判决主文,一、永安公司继续履行与孙宽江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补充协议》;二、孙宽江对永安公司给予的安置房享有优先取得权,永安公司按650元每平方米收取孙宽江房款;三、撤销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商民终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周云秀于生效后一个月内搬出永安公司为孙宽江安置的房屋。复议申请人周云秀于2017年5月8日向永城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该院向周云秀发出强制执行公告缺乏依据,认为永城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另,孙宽江收取的周云秀保证金30万元应予返还。永城法院经审查于2017年5月8日作出(2017)豫1481执异33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周云秀的异议。本院认为,河南高院(2014)豫法民提字第001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孙宽江对永安公司给予的安置房享有所有权,永安公司按650元每平方米收取孙宽江房款,现孙宽江已按判决书履行了交款义务,其理应对涉案安置房享有优先取得权。故,永城法院对复议申请人采取限期搬离的执行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复议申请人主张孙宽江退还30万元保证金问题,不属于执行复议审查的范围,复议申请人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云秀的复议请求,维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7)豫1481执异33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董红军审判员  黄茂夫审判员  李云山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梦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