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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9民初1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陈世芳与熊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芳,熊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1953号原告:陈世芳,女,1971年5月11日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福生,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精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熊鹰,男,1975年6月2日生,无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326号10楼。法定代表人:宋保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辉,男,1985年10月27日出生,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原告陈世芳与被告熊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世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福生、被告熊鹰、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9372.92元、误工费12782元、护理费2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27316.92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7日9时7分,被告熊鹰驾驶车牌号为新A07A**的小型客车行驶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北路路口时,与原告丈夫赵辉军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与赵辉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熊鹰与赵辉军负同等责任,陈世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石化职工医院急诊救治两天,后前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熊鹰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愿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出示的医疗费票据应当有相应费用明细清单予以佐证,原告未提交因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明,对误工费不予赔偿,护理费应按照护工标准计算,对居住证明不认可,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交通费只认可1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7日9时7分,被告熊鹰驾驶车牌号为新A07A**的小型客车行驶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北路路口时,与原告丈夫赵辉军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毁损,原告与赵辉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熊鹰与赵辉军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当天,原告被送往中国石油乌鲁木齐市石油化工总厂职工医院门诊部治疗两天,产生挂号费、材料费、治疗费等共计1797.92元。2016年9月9日,原告前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米东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实际住院14天(2016年9月9日至2016年9月23日),产生检查费、住院费等共计7293.26元,出院医嘱:全休一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不适随访。2016年10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米东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全休一月,不适随访。2017年3月19日,原告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米东医院复查,支出挂号费、检查费等281.50元。另查明:新A07A**号车在人保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26日至2017年8月25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表示人保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其丈夫赵辉军的医疗费用。原告住院期间由刘胜迷护理,刘胜迷护理原告期间没有工作,原告自2016年1月至今居住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民康中路238号8号楼2单元602室,刘胜迷现居住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民康中路238号8号楼3单元401室。以上查明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首页、诊断证明书、发票、出院证、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熊鹰在驾驶车辆期间与赵辉军骑行的电动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熊鹰与赵辉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按照50%及50%的比例对被告熊鹰及赵辉军进行民事责任划分。因此本案中应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首先由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熊鹰按照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案件诉讼费用不属于人保乌市分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熊鹰按照核定给付金额所占比例予以负担。原告主张医疗费9372.92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及门诊收费统一票据合计9372.68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护理人员在护理原告期间没有工作,护理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1393.47元(2986元÷30天×14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120元×17天),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实际天数,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680元(120元/天×14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12782元[60914元/年÷365天×(17天+60天)],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也未能提供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据,其误工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及全休天数,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5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12683.46元[60914元/年÷365天×(16天+60天)],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原告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世芳护理费1393.47元(2986元÷30天×14天);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世芳误工费12683.46元[60914元/年÷365天×(16天+60天)];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世芳交通费200元;四、被告熊鹰赔偿原告陈世芳医疗费4686.34元(9372.68元×50%);五、被告熊鹰赔偿原告陈世芳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120元/天×14天×50%);以上款项,被告熊鹰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5526.3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应给付原告合计14276.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90元(原告赵辉军预交),由原告负担132.85元,被告熊鹰负担350.05元。邮寄送达费120元,由被告熊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亚人民陪审员 杨 静人民陪审员 晏太昌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宝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