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民终4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郑卫东、李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卫东,李金凤,曹元升,徐建超,翟玉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46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卫东,男,196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潍坊市潍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凤,女,196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潍坊市潍城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贵,山东天宝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元升,男,196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亮,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建超,男,197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山东省沾化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玉霞,女,197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昌邑市。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珍,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卫东、李金凤因与被上诉人曹元升、徐建超、翟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702民初2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郑卫东、李金凤上诉请求:撤销(2016)鲁0702民初205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曹元升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郑卫东与被上诉人曹元升之间根本不存在民间借款关系,涉案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曹元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2015年9月17日其向上诉人交付资金46万元,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依据不足。2015年9月7日,被上诉人曹元升的妻子张玉芝与被上诉人翟玉霞结算了之前的借款与还款,张玉芝要求翟玉霞重新出具借据,并配合张玉芝完成了银行走账手续,因此,涉案借款实际发生在被上诉人徐建超和被上诉人曹元升之间,上诉人并非借贷当事人。被上诉人徐建超认可其是借款人,不是担保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曹元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徐建超、翟玉霞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曹元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各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60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9月17日,原告曹元升与被告郑卫东、翟玉霞、徐建超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郑卫东向原告借款460000元整,原告将款项打入被告郑卫东指定的翟玉霞农业银行尾号2460的账户,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7日至2015年12月31日,每月资金占用费为所借款项的3%,逾期不付,应按逾期金额每日千分之一加付违约金,被告翟玉霞、徐建超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同日,原告分两笔向翟玉霞尾号为2460的农业银行账户共计支付460000元;被告郑卫东作为借款人、被告翟玉霞、徐建超作为担保人就两笔转款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郑卫东与被告李金凤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郑卫东称借款合同与借据是在醉酒之后不知道具体内容的情况下出具的。原告还提供了被告郑卫东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的出具时间为2015年9月17日,对此,被告郑卫东主张借据是在受胁迫之下出具的;各被告另主张该借款时对2013年借款500000元的延续,只是重新走账而已,应以2013年500000元借款为基础,对已还款项予以扣除,并对所还的超出法定最高利率的部分予以折抵本金,并提供被告郑卫东、徐建超、翟玉霞与原告妻子张玉芝、朋友徐东子的录音及还款凭证一宗予以证实。对此,原告称其与被告徐建超、翟玉霞之前确实存在借款,现已结清,被告提供的录音及还款凭证,均是关于之前借款的,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郑卫东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以借款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充分说明其对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这一事实是明知的,且就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与原告达成了一致意见,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也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打入了指定账户,借款合同生效,原告曹元升与被告郑卫东之间成立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郑卫东支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郑卫东辩称在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据时对内容不知情、出具借条系受胁迫所为等事实,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被告李金凤与被告郑卫东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应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金凤应与被告郑卫东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徐建超、翟玉霞所称本案所涉借款是之前借款的延续,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徐建超、翟玉霞作为本案所涉借款的担保人,应与被告郑卫东、李金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卫东、李金凤偿还原告曹元升借款460000元,并按月利率2%承担该借款自2015年9月1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徐建超、翟玉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徐建超、翟玉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卫东、李金凤追偿;四、驳回原告曹元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6元,财产保全费3648元,共计13704元,由各被告连带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上诉人郑卫东、李金凤对于涉案借款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上诉人郑卫东作为借款人与出借人曹元升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据,表明上诉人郑卫东自愿对涉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因涉案借款发生在上诉人郑卫东、李金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依据婚姻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上诉人郑卫东、李金凤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郑卫东、李金凤关于涉案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即便如上诉人郑卫东、李金凤上诉所称的涉案借款实际发生在被上诉人徐建超和被上诉人曹元升之间,也不妨碍其作为借款人依法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郑卫东、李金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56元,由上诉人郑卫东、李金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 义审判员 马淑华审判员 柏道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牟姣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