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81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合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合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81刑初640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合周,男,1956年6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临颍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河南省临颍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7日被山东省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被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2月9日被河南省许昌县看守所临时羁押。2017年2月14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经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邓州市公安局逮捕。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7)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合周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俊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合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月16日下午,被告人李合周伙同秦贵芝、吕爱芹、薛某1、时春平、彭二梅(五人另案处理)从南阳到邓州市万德隆时代广场内,采取寻找盗窃目标后互相打暗号,交叉掩护阻挡他人视线方式,将被害人薛某2口袋内的700余元现金,以及被害人王某2口袋内的OPPOR7S手机(价值人民币2290元)盗走。2、2016年5月12日上午,刘某(另案处理)驾驶自己的黑色轿车带着被告人李合周、秦贵芝及王某1、杨某(二人另案处理)从南阳到邓州市元庄乡元庄街,被告人李合周、秦贵芝、王某1、杨某到元庄电管所内,趁着人多拥挤之际,由被告人李合周、秦贵芝、杨某三人掩护,王某1持小刀将抱着孩子交电费的被害人黄某的挎包割破,盗走包内现金200余元,后秦贵芝被现场群众抓获。3、2017年2月9日上午,被告人李合周在河南省许昌县苏桥镇杜寨村庙会上,趁人多拥挤将手伸进被害人胡某裤子后兜内准备扒窃现金时,被胡某当场抓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合周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合周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1月16日下午,被告人李合周伙同秦贵芝、吕爱芹、薛某1、时春平、彭二梅在邓州市万德隆时代广场内,采取寻找盗窃目标后互相打暗号,交叉掩护阻挡他人视线方式,将被害人薛某2口袋内的700余元现金,以及被害人王某2口袋内的OPPOR7S手机(价值人民币2290元)盗走。2、2016年5月12日上午,刘某驾驶自己的黑色轿车带着被告人李合周、及王某1、秦贵芝、杨某到邓州市汲滩镇元庄街,在元庄电管所内,趁着人多拥挤之际,由被告人李合周及秦贵芝、杨某三人掩护,王某1持小刀将抱着孩子交电费的被害人黄某的挎包割破,盗走包内现金200余元,后秦贵芝被现场群众抓获。3、2017年2月9日上午,被告人李合周在河南省许昌县苏桥镇杜寨村庙会上,趁人多拥挤将手伸进被害人胡某裤子后兜内准备扒窃现金时,被胡某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信息表,证实李合周生于1956年6月16日,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7日被山东省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被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5月7日刑满释放,同案犯秦贵芝家属主动退赃,并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的事实。2、视频监控截图,证实2015年5月12日,在元庄供电所,秦贵芝、王某1、李合周、杨某合伙实施盗窃监控截图;2016年1月16日,李合周、秦贵芝、吕爱芹、薛某1在万德隆时代广场内实施盗窃监控截图的事实。3、临时羁押证明,证实李合周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2月9日至2017年2月14日,被临时羁押许昌县看守所的事实。4、报案证明、抓获证明,证实李合周正在扒窃时被抓获的事实。5、证人薛某1证言,证实我一般称呼秦贵芝为“老胖”,称呼李合周为“老李”。秦贵芝是我很久以前通过一个卖衣服的朋友认识的,后来我又通过秦贵芝认识了李合周,吕爱琴我是通过李合周跟秦贵芝认识的。具体的记不清了,反正我跟李合周、秦贵芝一块去了邓州市,在那边的一个大的超市逛过。跟他们一块去拿别人东西哩。拿别人东西就是偷东西。就是在偷东西的前一天晚上,老胖(秦贵芝)给我打电话说让我跟她一块出去玩,我知道她要带着我出去偷东西,我当时不想去,就没有同意。第二天早上的时候老李(李合周)又给我打电话,让我一块出去玩!我说我不去,他不停的在电话里说,后来我就同意了。我先坐车从禹州坐到临颍,在临颍车站见到了李合周跟秦贵芝,我问他俩去哪,他俩说让我直接跟着走就行了,后来我跟着他俩一块坐车到了一个地方(不知道具体是什么地方),那边有三个女的在那边等着,我们汇合后就一块坐了辆面包车到了邓州,下车之后我们就去了十字路口那个大的超市,到了超市里面之后我们先到负一楼,老胖(秦贵芝)买了些橘子之后,我们转了一会就往楼上走了,后来我们上楼之后,我跟秦贵芝在那说话,后来吕爱琴也过来了,跟我们一块来的有一个女的过来拍了拍爱琴的肩膀让我们往旁边过去,我看到有一个卖衣服的摊前有个女的在那边试衣服,她手臂上还放着一件衣服,我们几个围过去,我还摸了摸那个女的放在臂弯的衣服,然后爱琴挤到那个女的的右边,我挤到那个女的的左边,秦贵芝跟李合周也在那个女的旁边站着挡住别人的视线,忘记是谁动手偷得东西了,得手后我把钱给秦贵芝了,然后我们就分散走开。又转了一会,我们跟着一个抱小孩的女的坐电梯下到三楼,我走在那个女的的左边,还有那个我们一块来的不认识的女的在后边跟着,李合周跟秦贵芝也在后边跟着,然后吕爱琴把那女的的手机从口袋里掏出来然后转身走了,我们也跟着都走了。我没数,偷到钱之后我们散开后我就直接把钱递给秦贵芝了。我们在去超市之前就已经说好了,李合周跟秦贵芝说让我偷到钱之后,把钱给秦贵芝让秦贵芝拿着,最后再统一分。还说让我们选中目标后一个人偷,其他人打掩护,偷完之后把东西尽快转移给秦贵芝。秦贵芝她就是一直跟着,也不下手,就是让别人下手,她在旁边挡视线,得手之后把钱给她。后来给我分了130元钱。吕爱琴偷的那部手机偷完之后不知道分给谁了,分的时候我不在现场,分给我的130元钱还是秦贵芝给我送到家里的。(出示邓州市闫某、王某2被盗案的现场监控视频截图)那就是我们一块去的这六个人,里面有我以及李合周、秦贵芝、吕爱芹,另外两个女的只有李合周跟秦贵芝他俩认识,我不认识!李合周有个六十多岁,较瘦;秦贵芝岁数应该比我大,比较胖;李合周跟秦贵芝家都是临颍县的;吕爱琴有点黑,家应该是南阳地区的,现在有照片的话我应该能认出来。坐的面包车不知道是谁的,不知道谁在路边租的。以前没坐过。我们偷东西的时候面包车在外边等着,我们偷完东西又坐着面包车走了。我就去过邓州一次,就是这次我们一块去超市偷东西的这次的事实。6、证人秦贵芝于证言,证实今天(2015年6月12日)上午的时候我从镇平坐车来到邓州元庄,在邓州市元庄的一个电管所营业厅门口我看见一个女的抱的小孩在那交电费,当时交电费的人多,她当时兜也没有拉拉链,我把手伸进她的提包想把她包里的钱掏出来,但是没有掏出来,交完电费之后她把剩下的钱又装到兜里然后把拉链拉住了,我跟着她到营业厅门口后来我就拿着我包里装的一个小刀把那个女的的包割开一个口子,然后把我的食指跟中指从割开的那个口子里面伸进去把钱给夹了出来,从里面夹出来一张一百的还有一张是半截的,偷完之后我就在电管所附近转悠,后来就被那个女的给捞住了,那个女的说我割她的包了,让我把钱还给她,我不承认,后来那个女的说钱给她就让我走,于是我就给他200元钱。然后就被带到派出所了。我今天上身穿了一件带花的长袖,深色外套在肩膀上搭着,下身穿了一件带花的深色的裤子,脚上穿的是深色的休闲鞋,还带了一个挎包。你们公安局出示扣押的挎包是我的。包里有手机、人民币共228.5元(一张一百元面值的,半张百元面值的,还有两张五十元面值的其中一张50元的有刀口,零钱若干)、小本等都是我的物品,没有多的。半张钱就是我上午割包的时候拿走的那半张一百元的。你们警察将两个半张的钞票合在一起,成为完整的一百元人民币是的。今天在元庄电管所实施盗窃的时候就我自己一个人。我看那个女的在那交电费,抱了个小孩还带了一个包。这种抱小孩的没有防备,容易得手。是个能折叠的小刀,刀柄加刀身有10公分左右,银色的。刀尖比较锋利的事实。7、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6年大概五月份的一天,刘某驾车与其母亲王某1在南阳接了两个男的和一个女的,其中一男的叫杨松林,在车上几人商量准备一起盗窃,后刘某将王某1等人送至邓州市元庄街的事实。8、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16年5月12日,刘某驾驶黑色别克轿车与王某1、秦贵芝、李合周、杨某一起从南阳到邓州市元庄街盗窃,在元庄街电管所,王某1、秦贵芝在李合周、杨某的掩护下盗窃一抱小孩的女的,后王某1、杨某坐刘某车回南阳后见到李合周,听李合周说秦贵芝盗窃被抓,她们盗窃有200多元钱的事实。9、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2016年5月12日,刘某驾驶黑色别克轿车与王某1、秦贵芝、李合周、杨某一起从南阳到邓州市元庄街盗窃,王某1、秦贵芝、李合周到元庄街电管所寻找盗窃目标,后秦贵芝在王某1、杨某的掩护下盗窃一抱小孩的女的包里200多元钱,后秦贵芝被抓,王某1、杨某坐刘某车回南阳后见到李合周的事实。10、证人李某证言,证实今天上午的时候我在自己开的化肥店里面站着,这个时候我们油李一个叫二嫂的黄某抱着小孩过来跟我说,她的包被小偷割了,里面的钱被偷了,让我跟她一块去抓小偷。后来我问她是怎么知道谁偷得,她说她在营业厅交电费的时候有两个女的挤了她一下,她到旁边去交话费的时候就发现包被割了,我问她小偷人在哪里,她说就在电管所营业厅门口,还给我指了指营业厅门口一个穿花考服戴帽子的女胖女的,后来我就想着先打电话报警,但是一摸口袋发现没有装手机,我就说让她先等一下,后来我出来拿着手机就先给派出所打了个电话,然后往那个女的旁边走,那个女的看我往她那边走就想跑,我上去拽住她让她把偷得钱赶紧拿出来,那个女的不承认,后来我把她的包拽过来把里面的钱拿出来想看看里面有没有刀片,后来我就又把钱装那个女的包里了,我二嫂就对那个女的说只要她把偷的钱还给她就让她走,那个女的就从包里拿出来200元钱给我二嫂了,给完钱之后这个女的就想走,我一直拽着她不让她走,后来派出所的同志就来了。丢了有200元,还有一张100元的被刀片划烂了,只剩下一少半电管所营业大厅里面就有监控,还是高清的。今天中午吃完饭之后,听交电话费手机店的老板说在偷我二嫂之前,被抓住的那个女的还有另外一个戴帽子的胖女的把他手机店里一个去交话费的女的夹在中间,手伸到人家包里面,被人家发现说她了,那女的没坑声的事实。11、被害人黄某陈述,证实我来报案,我今天在元庄电管所交电费,挎包被划开了,包里的300元现金被偷走了。后来我发现后就在电管所里交电费的其他群众的帮助下,把偷我钱的人给抓住扭送过来了。今天上午八点多的时候,我去元庄电管所交电费,当时交电费的人比较多,我当时左手抱着小孩,包在右肩膀上挎着,我当时包里总共装了351元(三张一百元面值的,一张五十元面值的,还有一张一元面值的),电费是41元,我当时给电管所的工作人员51元,工作人员找了我十元钱,交完电费之后往包里放钱的时候,我旁边有一个戴帽子的胖女的一直在我右边盯着我的包看,我当时没在意,交完电费之后我又往旁边走了两三步路,打算再在电管所营业厅里交电费旁边的柜台把电话费交了,在这个过程中我把小孩换到右手抱,提包换到左肩膀上,这个时候那个戴帽子的女的转到我的左右挤着我,并且又进来一个戴帽子穿着花衣服的胖女的也挤到我旁边,等到我走到交电费那边的柜台时,发现我的提包被划了可大一个口子,里面的200元现金不见了,包里就剩下10元钱跟半张100元的。后来我就跑到卖化肥的李斌才那边说让他跟我一块去抓贼。李斌才说是让继续去电管所营业大厅等着,偷东西的贼估计还会来,后来果然发现那个穿花衣服戴帽子的胖女的又过来了,我跟李斌才说了之后李斌才就过去把那个女的捞住了,问那个女的要钱她不承认偷了我的钱还在那乱骂这赌咒,后来李斌才就从那个女的的包里掏出来200块钱给我并且报警了。后来我跟派出所的同志还有那个女的一块往派出所走,在车上的时候我看到那个女的把她包里的钱偷偷拿出来往车上扔着的一个烟盒里面塞,塞完之后就把烟盒藏在警车后座的坐兜里了,我看到后就跟派出所的同志说了,派出所的同志把烟盒拿出来看了看之后我看到里面还有半张一百元的。应该能跟我包里这张对上。半张100元现金上边的编号是G55F213887,上面还有刀片划过的痕迹。因为当时我在电管所营业大厅的时候,她跟另外一个胖女的一左一右把我夹在中间还使劲的挤我,我还特意看了看她俩,她俩应该是一伙的,并且在我交完电费把钱装到包里到发现包被划开钱被盗,除了那两个女的别的也没有人往我旁边使劲挤。是那种带红色条纹的布质手提包,长15公分左右,宽10公分左右,高12公分左右,包的上方有一个拉链,包面上被横着划了一个10公分左右的口子的事实。12、被害人王某2陈述,证实今天下午三点半左右我在万德隆时代广场一楼买奶粉,掏手机哩,发现手机不见了,就打我丢的手机电话没人接,我就去超市后面监控室调监控,去了刚好你们派出所的民警也在监控室调监控,说是有另外一个女的的钱在超市被盗了,后来我从监控发现我的手机被五个岁数大的女的还有另外一个男的在万德隆超市入口处偷走了,之后我就到过来报案了。手机放在我上衣右边的口袋里。我被盗的手机是OPPOR7S(32G),土豪金色,是2015年12月2日的时候买的,买的时候2799元整。只有一个收据,当时没有开发票。我当时抱了个小孩,上身穿的橘红色的长款上衣,下身穿的黑色裤子的事实。13、被害人薛某2陈述,证实2016年的1月份,我带着我儿子闫某去邓州市的万德隆时代广场给他买衣服,当时我们是在万德隆的四楼看的衣服,当时万德隆里面空调温度开的比较高,我感觉有点热,就把我当时的外套脱下来放在臂弯里然后让我儿子在衣服摊那边试衣服,我儿子试完衣服后开完单子我打算去付钱的时候一摸口袋发现放在外套口袋里的700多元钱不见了,我跟我儿子就赶紧去调监控,然后发现是有几个女的还有一个男的挤在我旁边,趁着我跟我在看我儿子试衣服的时候把我外套口袋拉链拉开,把我里面的钱偷走了。后来我就让我儿子打电话报警了。我们是一家人,当时我们报完案之后因为要到派出所录材料,我想着赶紧录完还要回家,所以就让我儿子以我的名义录了份材料,就说是他自己的钱被偷了,当时想着反正钱被偷了是事实,我俩谁录材料都一样。七张一百元的,还有三十多元的零钱,总共730多元。他们几个岁数都比较大,五六十岁的样子,现在时间长了我记不起来了,但是现场监控很清晰,要是让我看看监控的话我还能认出来。因为刚到四楼衣服摊的时候我还摸了摸自己的口袋发现钱还在,打算去付钱的时候钱不见了,那段时间就他们几个人在我旁边的事实。14、被害人闫某陈述,证实2016年1月16日下午,薛某2、闫某在邓州市万德隆时代广场试衣服时,钱财被盗的事实。15、被害人胡某陈述,证实2017年2月9日,在许昌县苏桥杜寨村古会上,有一50多岁男子趁着人多把手伸进胡某裤子后兜内,正在偷钱时被胡某抓住,交给正在巡逻的民警的事实。16、被告人李合周供述,证实2017年2月9日的时候,我在许昌县苏桥镇杜寨村的庙会上趁着人多的时候把手伸进别人口袋想偷人家钱哩被人家捞住了,今天被许昌县公安局苏桥派出所的移交给你们,然后你们把我带到邓州了。因为我在邓州市盗窃了,我犯法了。一共盗窃了两次,一次是2016年的元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在一个量贩(超市)偷的,还有一次是2016年的农历四月初六(2016年5月12日)在邓州市元庄乡的一个交电费的地方偷的。2016元月份那次是我在“老胖”家里住,案发前两天“老胖”给爱芹打电话问爱芹她们那边是不是快有庙会了,爱芹说“快了,你们来吧。”她给爱芹打完电话后我又给“霞”打了个电话,跟她说西峡爱芹那边快有庙会了,喊她一块去西峡,她同意了然后问我什么时候走,我说明天去,她说她第二天从禹州坐车走,后来打完电话后的第二天我跟“老胖”从临颍坐车走,我们到了西峡之后跟“霞”一块见到了“爱芹”,当天晚上我们在西峡的旅社住,到了第二天的时候,爱芹找了一辆面包车,然后爱芹又联系了“平”还有另外一个我不认识的女的,我们一块从西峡坐着面包车到了邓州,然后“爱芹”领着我们一块去了一个量贩(一个大超市,楼有好几层高,具体位置我现在找不到了),然后我们几个就在里面逛,我们当中“爱芹”跟“霞”的手艺好,一般都是她俩负责偷,我们其他人负责打掩护,我印象中在那个超市我跟着他们一块打掩护偷了两次,具体偷的什么我想不起来了,就知道其中有一次是在一个买衣服的衣服摊边偷的一个女的钱,但具体是多少钱我不清楚。因为我岁数比她们大,后来跟着跟着就落远了,后来她们又偷了几次,偷的什么我都没看见,在里面逛有半个小时左右,我们就出去坐着面包车回西峡了,后来分钱的时候我没有在场,因为我以前欠“老胖”的钱,所以分给我的那一份直接给“老胖”了,具体分了多少我也没问。我主要就是跟着打打掩护。爱芹经常在西峡住,她今年有五十多岁,她有肝硬化,有个一米六多,胖胖的,不知道她姓啥,“霞”的全名叫薛某1,是禹州的,个子有一米五多,偏瘦,“平”的个子比爱芹高,不知到她家是哪的,体态中等,有五十岁左右,“老胖”叫秦贵芝,她家是临颍县城的,今年有五十六、七岁,很胖,当时跟我一块的这几个人有照片的话我都能认出来。2016年四月初五那天(5月11日)我跟“老胖”去南阳,在火车站附近找了个旅馆住下了,第二天早上,“老胖”给“花荣”打电话问她今天去哪,“花荣”说今天没地方去,不如去赶个集,然后“花荣”说她在一个饭店附近等着,有车,让我跟“老胖”过去,我跟“老胖”过去之后见到了“花荣”还有“花荣的相好”,叫“林”,以及“花荣的儿子”,后来花荣的儿子开着车,我们五个人一块从南阳出发到了邓州市元庄街,花荣的儿子把车停下后,我们下车走了不到五十米到了一个交电费的地方,我们几个在里面转了好一会,都没有偷到东西,后来我们出去转了一下,说准备走的,花荣跟“老胖”又去了那个交电费的地方,割了人家一个包,偷了有二百多块钱,后来“老胖的相好”给我说让我赶紧走,说是“老胖”被捞住了,我说我得回去看看,然后“花荣”跟她相好也没管我,他们坐上车跑了,我过去交电费的地方看到派出所的民警把“老胖”带走了,然后我也打了个车走了。是王某1割的包,她还跟我说偷了210多块钱,其中还有一张一百元的割成两半了。花荣的儿子他整天跟着,知道我们是去偷东西的。“花荣”的全名叫王某1,她说她在南阳买的有房子,不知道在哪住,今年也有五十多岁,体态中等,个子不到一米六,“花荣的相好”个子有一米八左右,胖胖的,有四十多岁,平头,“花荣的儿子”有个二三十岁,个子有一米七多,我们当时去元庄开的黑色车就是他的车。这三个人有照片的话我也能辨认出来。17、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资质证、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OPPOR7S(32G)手机一部价值2290元的事实。18、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李合周辨认,与李合周一起实施盗窃的有杨某(“林”)、王某1、秦贵芝(“老胖”)、薛惠霞、吕爱芹、时春平(“平”)。薛某1辨认出与其一起盗窃的有李合周(老李)、秦贵芝(“老胖”)、吕爱芹(胖爱芹”)、时春平(“小平”)。刘某辨认出与其一起盗窃的有李合周(老李)、杨某。杨某辨认出与其一起盗窃的有李合周(老李)、秦贵芝。王某1辨认出与其一起盗窃的有李合周。19、侦查实验笔录及半张百元人民币照片,证实从秦贵芝包内提取的半张百元纸币与黄某被割包内的半张纸币拼接后,系同一张纸币的两个部分的事实。20、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现场监控视频光盘1张。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合周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合周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合周既有单独实施盗窃犯罪,又有与他人结伙共同实施盗窃的共同犯罪。被告人李合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被告人李合周已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合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合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8年8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清然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许学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