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兵06行终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新疆农六师铝业有限公司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六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剡六斤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农六师铝业有限公司,剡六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六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兵06行终7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疆农六师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杜玉峰,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龙,公司人力资源部科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剡六斤,男,汉族,1970年7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载明住址:甘肃省西和县,新疆农六师铝业有限公司电解工,现住五家渠市102团。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华荣,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六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五家渠市长安街1号。法定代表人:王以贵,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雪梅,该局社会保险科科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该局社会保险科科员。上诉人新疆农六师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铝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剡六斤、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六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社保局)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601行初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铝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龙,被上诉人剡六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华荣,原审被告社保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雪梅、刘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铝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兵0601行初35号行政判决。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所患××与上诉人有因果关系不当,被上诉人所患××另有他因。2016年2月,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之前就长期处在患有××的环境中工作,2016年2月,被上诉人查出患有职业病:××。1.上诉人入职前的体检不涉及职业病筛查;2.入职前体检的102团医院无做职业病检查的资质,职业病筛查;3.第六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安监局)已明确上诉人无产生职业病的因素。剡六斤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恰当,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所患××与上诉人有因果关系并无不当。1.虽然被上诉人在入职上诉人单位前,有接触尘粉工作环境的经历,职业病防范措施完好,被上诉人并未患××,一审提交的入职体检报告显示被上诉人心肺功能正常,该证据即能说明一切;2.被上诉人入职体验的医院是上诉人指定的医院,任何一家医院均有能力对心肺功能正常与否作出检查报告。2016年2月,被上诉人感到身体不适,在职业病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疑似××,3月15日,经专门的职业病检测医院确认为尘肺二期。上诉人对入职体检及确认××的两家医院混为一谈,被上诉人入职前未患职业病是不争的事实;3.安监局出具的答复意见,依据是上诉人提交的检测与评估报告,该报告不具有客观真实性。首先,该报告系上诉人单方委托;其次,2014-2016三个年度的检测报告发票及付款时间同为2016年10月26日,而非检测当年支付,不符合交易习惯;4.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照片、录像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所处的工作环境恶劣,进一步证明检测报告不真实。社保局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1.根据六师医院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可以证明,被上诉人2008年至2010年期间在粉尘岗位就业;2.根据安监局的复函证实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环境存在噪声职业危害及高温职业危害,不存在粉尘职业危害;3.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可在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向有粉尘职业危害的企业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认定工伤。剡六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社保局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的师劳工伤不认[2016]23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判令社保局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3.判令社保局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剡六斤到铝业公司工作,入职体检结果为心肺未见病变。入职后,剡六斤被安排到铝业公司电解车间从事电解工作。在电解车间工作,剡六斤经常接触氧化铝粉尘、冰晶石粉尘等。2016年3月15日,剡六斤在第六师医院职业病诊断证明结果为尘肺二期。处理意见为调离现在工作岗位,不接触粉尘作业,应进行健康监护。2016年4月8日,铝业公司向社保局提出剡六斤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提出铝业公司电解车间无尘肺职业危害,剡六斤职业病是否是在铝业公司工作期间造成不详。但无法取得剡六斤原工作单位离职健康检查结果。2016年7月7日,社保局向安监局发函《关于认定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的函》。2016年8月24日,安监局复函,根据铝业公司近三年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工作场所检测报告,职业病危害检测情况如下:“铝业公司工频电场、粉尘、毒物的检测结果均符合要求;综合车间净化巡检工,铸造车间结锭工、主操工,阳极组装车间磷铁环压脱工、行车工,电解车间电解工,动力车间空压运行工存在噪声职业危害;电解车间电解工、吸出工,铸造车间炉前工、打渣工存在高温职业危害。”铝业公司告知剡六斤如认为属于工伤,可自职业病诊断、鉴定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9月8日,剡六斤向社保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社保局综合安监局复函和剡六斤个人工作经历情况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师劳工伤不认[2016]239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剡六斤在第六师医院职业病诊断时,自述2008年从事井下挖煤工作3个月,2008年至2010年曾间断下井钻岩石7-8个月。铝业公司委托的新疆玖安职业卫生评价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安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与评估报告三份,证实铝业公司2014年至2016年之间工作车间并不存在粉尘职业病危害。玖安检测中心出具的增值税发票时间均为2016年10月11日。铝业公司付鉴定费的时间为2016年10月26日。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剡六斤的体检表、照片、视频、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自治区职业病医院住院病历、安监局复函、工伤认定申请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故,社保局有权对剡六斤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决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剡六斤在第六师医院被诊断为患职业病,××二期。而剡六斤所患职业病是否是在铝业公司工作所致。剡六斤在铝业公司入职体检时心肺功能未见病变,可见剡六斤所患职业病××二期与在铝业公司工作有因果关系,应当被认定为工伤。对剡六斤要求撤销社保局作出的师劳工伤不认[2016]23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请求,予以支持。社保局辩称,安监局的复函明确说明了铝业公司的电解车间不存在粉尘职业病危害,故剡六斤所患职业病并不是在铝业公司处工作所患,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剡六斤入职体检时心肺未见病变。安监局所依据的玖安检测中心的检测报告所做的复函不具有客观性。铝业公司给玖安检测中心付2014年-2016年鉴定费的时间均在2016年10月,而不是逐年支付,与交易习惯不符。故该检测报告不能客观反映铝业公司电解车间职业病危害的真实情况。不能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故对社保局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撤销社保局2016年10月31日作出的师劳工伤不认[2016]23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由社保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157.6元,合计207.6元,由社保局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亦均无异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玖安检测中心出具的铝业公司2014-2016三个年度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报告》中,电解车间氧化铝粉尘检测值结果均为符合《工作场所空气中粉尘测定第1部分总粉尘浓度》(GBZ/T192.1-2007)及《工作场所空气中粉尘测定第2部分呼吸性粉尘浓度》(GBZ/T192.2-2007)要求;2.2016年3月15日,剡六斤由第六师医院诊断为××职业病,系首次诊断。本院认为,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即属职业病范畴。职工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安排的工作岗位有氧化铝粉尘,氧化铝粉尘的检测值结果符合国家规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发现疑似××后,经第六师医院职业病诊断机构诊断,确诊为“××贰期”,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本案当事人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患病不是在其单位工作导致的,而是在入职上诉人单位前的工作经历导致的,不能认定为工伤。对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为申请工伤认定提交了入职上诉人单位时的体检表,证明其入职上诉人单位时心肺功能正常;上诉人却未能提出相反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入职其单位时已患××。故对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患××职业病另有他因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由玖安检测中心对工作场所的环境所做的检测报告,以此证明上诉人提供的工作环境符合国家标准,被上诉人患职业病不是在上诉人处工作造成的,上诉人患病与被上诉人之间无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职业病诊断,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行政区域内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名单。第四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职业病诊断,应当综合分析下列因素:(一)病人的职业史;(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三)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应当诊断为职业病。虽然上诉人提交了三年的检测报告,但检测报告均是上诉人自行委托相关机构作出的,由于三年的检测报告存在同一时间缴费情形,被上诉人对检测报告是否系在载明的时间点进行的检测提出了质疑,上诉人亦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上诉人提交的检测报告无法排除工作场所环境与上诉人患职业病之间的必然联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上诉人并未在期限内对被上诉人的诊断结论提出异议,也未申请职业病鉴定,被上诉人已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故对上诉人关于无因果关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职工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全国总工会于1988年颁布实施的《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卫防字(1987)第82号]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到新单位后,新发现的职业病不论与现工作有无关系,其职业病待遇由新单位负责。本案中,被上诉人在被诊断为××贰期”的一年内,向原审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符合上诉规定;原审被告受理被上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的师劳工伤不认[2016]23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符合上述规定。原审被告认为: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为职业病的,劳动或聘用合同期满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人员,可以自诊断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到其入职上诉人单位之前的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报工伤。原审被告的意见并不符合其引用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铝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疆农六师铝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群审判员 甄红星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雷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