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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4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4781丁萍与范锦忠、范瑞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萍,范锦忠,范瑞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终47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萍,女,1966年4月12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民,江苏觉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亭,江苏觉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锦忠,男,1965年11月8日生,汉族,徐州市鼓楼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瑞峰,男,1989年3月3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范锦忠之子。上诉人丁萍因与被上诉人范锦忠、范瑞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312民初30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审理。事实和理由:承包农村荒山废地,因种植、养殖活动的需要而建造的圈舍、看护房等无需办理规划审批手续。诉争土地及其上面的附属设施已经被拆迁,政府也基于拆迁作了相应补偿,在相关建筑物已被拆迁的情况下,何谈建筑物的违法与否?本案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范锦忠、范瑞峰答辩称:认同一审裁定。丁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范锦忠、范瑞峰依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鱼塘赔偿款58800元、电缆、电杆赔偿款2400元、固定资产赔偿的10%、项目赔偿的30%,诉讼费由范锦忠、范瑞峰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1日,丁萍与范瑞峰、范锦忠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丁萍将其原租用的位于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孙湾村的废地(该地块位于铜山区张集镇孙湾村北、徐宿高速公路北与邓楼果园之间的三角地带)、鱼塘、鸡舍、猪圈、地面全部建筑物(不含杨永伟一家)租赁给范瑞峰、范锦忠,承租期限20年,每年租金40000元,并约定在承租期限内,范瑞峰、范锦忠所开发的项目如享受政府补贴归丁萍所有。如遇政府拆迁或征用,丁萍原建筑物、鱼塘、树林、赔偿金全部归丁萍所有,范瑞峰、范锦忠自建固定资产90%归范瑞峰、范锦忠,10%归丁萍,范瑞峰、范锦忠开发项目的项目补偿部分30%归丁萍,70%归范瑞峰、范锦忠。协议签订后,范瑞峰、范锦忠占有并使用涉案地块及地上附着物,并在涉案地块架设电缆、电杆等地上附着物。后涉案地块因建设高铁项目被征用。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地块上的鱼塘、猪圈、地面建筑物并未取得相关的建设审批手续,其建设行为是否属于违法用地,以及若构成违法用地后,相应的拆除违建、退还土地、恢复原状及赔偿等问题应当通过行政程序由政府部门进行认定处理。另外,高铁建设项目征用涉案地块的土地,为保障铁路建设及铁路运行安全,在征用土地范围内外相关建筑物的拆除及清理,亦应由政府部门统一规划处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丁萍的起诉。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认为,诉争土地已经被征收,地面附着物已经被政府相关部门处理,相应的征收补偿费用也已下发。本案中,丁萍基于其与范瑞峰、范锦忠签订的协议书,认为其有权要求分配范瑞峰、范锦忠所获取的征收补偿费用,进而提起诉讼。因此,本案是合同之诉,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丁萍的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312民初307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美来审 判 员 杜 林审 判 员 赵淑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助理 李帅胜书 记 员 杜心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