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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民终1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良、单晓辉与李刚、樊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良,单晓辉,李刚,樊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16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良,男,197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单晓辉,男,197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上述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问清,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耿直,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刚,男,198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审被告:樊华,男,196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上诉人李良、单晓辉因与被上诉人李刚、原审被告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2民初4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樊华向李刚借款500000元,其于2014年1月8日向李刚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刚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用期三个月),具借人樊华,2014.元.8”;同日,樊华与李刚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种类:本借款行为为民间担保借款行为;第二条借款期限:借款自2014年元月8日至2014年4月8日止,共三个月;第三条借款利率和计息方式,每一个月为一期,共分三期,每期付息金额(人民币大写)壹万伍仟元整,第一期利息于2014年2月8日前付清,第二期利息于2014年3月8日前付清,一次类推,最后一期利息为2014年4月8日前,借款约定期限到期还清本息;第四条借款人到指定还款期没能力还款,或者借款本人发生意外事故,由担保人承担还清本金、利息和违约金;第五条借款人到指定期限不还款,按每过期一天罚违约金总借款的2%罚违约金”,李良、单晓辉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手印。2015年2月6日,单晓辉向李刚出具承诺一份,内容为:“原给李刚担保伍拾万元整,六十日内本人愿意承担贰拾伍万元支付给李刚,剩余款与本人无关”;2015年4月21日,樊华、单晓辉、李良共同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承诺李刚在半月内把伍拾万元还给李刚,另外利息结清”,樊华、李良、单晓辉在承诺人处签名。原审法院另查明:樊华于开庭前承认其向李刚借款500000元是事实,该款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借款本金500000元没有偿还,2015年4月21日前的借款利息已经结清,李刚对樊华的上述自认不持异议。李良、单晓辉自认未偿还过涉案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樊华本人于庭前承认其向李刚借款500000元是事实,樊华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认可李刚举证的借款合同、借条、2015年4月21日的承诺书中樊华的签名系樊华本人所签,但认为李刚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李刚已经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李良、单晓辉对李刚举证的借款合同、借条、2015年2月6日单晓辉出具的承诺书、2015年4月21日樊华、李良、单晓辉出具的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李良、单晓辉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综合樊华、李良、单晓辉的上述意见,因樊华、李良、单晓辉对李刚举证的借款合同、借条、2015年2月6日单晓辉出具的承诺书、2015年4月21日樊华、李良、单晓辉出具的承诺书中樊华、李良、单晓辉的签名均无异议,该借款合同、借条、承诺书是案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又因樊华本人于庭前承认其向李刚借款500000元是事实,该款用于支付其承包工地的工人工资,且樊华于借款后又和李良、单晓辉向李刚出具还款承诺书,故李刚与樊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李刚要求樊华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500000元借款的每月利息为15000元(即月利率为3%)、每日违约金为逾期还款总金额的2%,双方约定的利率、违约金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超过部分的利息、违约金约定无效。樊华在2016年12月1日太和县人民法院对其的询问笔录中自认其未偿还涉案借款本金,但利息已经结算至2015年4月21日,李刚对该询问笔录无异议,因此,樊华应偿还李刚借款本金500000元及2015年4月21日后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涉案借款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借款人到指定还款期没能力还款,或者借款本人发生意外事故,由担保人承担还清本金、利息和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因此,李良、单晓辉对樊华的本案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李良、单晓辉与李刚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李刚未在保证期间内对樊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李良、单晓辉的一般保证责任免除。保证人李良、单晓辉在涉案借款的保证期间届满后,又与樊华于2015年4月21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在半月内把伍拾万元还给李刚,另外利息结清”,即樊华、李良、单晓辉与李刚达成还款协议,视为李良、单晓辉对本案借款重新提供担保,李良、单晓辉应按照新的承诺承担保证责任。因李良、单晓辉的该次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担保范围及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李良、单晓辉的该次担保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并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此,李刚在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李良、单晓辉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樊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李刚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二、李良、单晓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李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50元,由樊华、李良、单晓辉负担。李良、单晓辉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称李良、单晓辉出具承诺书是为涉案借款重新提供担保、应承担保证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李刚对李良、单晓辉的诉讼请求。李刚和樊华均未答辩。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的证据,亦无新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审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同一审一致。通过庭审调查,并综合一、二两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案件查明情况等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判决李良和单晓辉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不当。李良和单晓辉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和借款人樊华共同向出借人李刚出具了对涉案借款本息进行还款的承诺,该承诺系其三人真实意思表示,李良、单晓辉应和樊华共同承担涉案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但因李刚仅要求其二人在承诺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其二人对涉案借款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李良、单晓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二人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李良和单晓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 浩审判员 褚颍芬审判员 王韩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宁梦琦附:(2017)皖12民终1684号民事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