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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民终1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赵国建、丁神栋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国建,丁神栋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民终15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国建,男,1953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兰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洁,北京市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神栋,男,1988年5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新,兰考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赵国建因与被上诉人丁神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6)豫0225民初3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国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建房劳务费。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并不是本案房屋所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被上诉人起诉的主体错误。建房合同是上诉人在所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其儿子赵志强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的,一审法院认定被告错误。双方约定按照图纸施工,但被上诉人并未按照约定施工,也未约定每平方米215元,一审法院仅仅勘验了所建房屋的一层建筑面积,就简单认定全部面积计算承揽费用错误,实际建筑面积548.1平方米。被上诉人建房时偷工减料,造成房屋出现安全隐患,被上诉人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被上诉人仅举证建房合同而不能举出证据证明其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且工程量造价不明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仅丈量了房屋建筑面积就确定整个工程量是错误的。丁神栋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丁神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带领农民工从事民房建设,经与被告协商达成一建房合同。合同约定215元/平方米,正负零完成付2万,一层上完预制板付2万,二层上完预制板付2万,三层上完预制板付2万,外墙抹灰完成付5000元,内粉完成付1万,剩余款项完工后付清。下完地基后,被告因和后面的邻居发生纠纷,对图纸做了变更,南北长缩短1米,其他也做了变更,增加门楼一间5000元。建房过程中,被告不按合同规定付款。房建好后被告仅支付建房款70000元,余下工程款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依照《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建房款55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赵国建需建一座三层的民房。2016年4月份,被告赵国建与原告丁神栋签订了建房合同。合同中第三条约定:“承包价格:每平方米215元,计量按实际面积计算。”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付款按进度付款,正负零完成付2万,一层上完预制板付2万,二层上完预制板付2万,三层上完预制板付2万,外墙抹灰完成付5000元,内粉完成付1万,剩余款项完工后付清”。2016年10月20日,被告赵国建对该房屋实际建筑面积及房屋质量申请鉴定。2016年11月30日,被告赵国建表示自愿放弃鉴定。一审法院现场勘验表明,原告丁神栋承建被告赵国建的三层民房的建筑面积一层东西长为14米,南北长为13.3米,计186.2平方米。三层的总建筑面积为558.6平方米(186.2平方米×3层)。被告赵国建已支付原告丁神栋7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丁神栋与被告赵国建签订的建房合同系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提出原告建造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及已给付被告85000元,因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房屋质量不合格及已给付原告85000元的有效证据加以印证,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完工后付清全部劳务费。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建造门楼款5000元,被告对该款不予认可,称原告建造的门楼是建造主房送的不收费,原告也没有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对该诉请,本院无法支持。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70000元,应在支付总劳务费中扣除。即120099元(558.6平方米×215元),扣除已给付的70000元,计50099元。判决:一、被告赵国建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拖欠原告丁神栋建造房屋劳务费50099元;二、驳回原告丁神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8元,由原告丁神栋承担62元,被告赵国建承担526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丁神栋与赵国建签订的建房合同合法有效,并实际履行,赵国建应向丁神栋支付报酬,合同约定每平方米215元,建房面积按实际计量,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确定面积后,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建房劳务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3元,由赵国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自学审判员  李新广审判员  张 震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单长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