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5执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崔国友、四川省资中县白云山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国友,四川省资中县白云山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李某,孙英,付向明,李志,李君,吴敏,甘久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025执712号申请执行人崔国友,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住资中县。被执行人四川省资中县白云山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资中县重龙镇环城路129号。法定代理人李某,董事长。被执行人李某,男,193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城镇居民,住四川省资中县。被执行人孙英,女,194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住四川省资中县。被执行人付向明,男,194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住四川省资中县。被执行人李志,男,1969年6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住四川省资中县。被执行人李君,女,196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住资中县。被执行人吴敏,女,1969年8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住资中县。被执行人甘久福,男,1963年1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关于原告崔国友与被告四川省资中县白云山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李某、孙英、付向明、李志、李君、吴敏、甘久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资中县白云山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李某、孙英、付向明、李志、李君、吴敏、甘久福未履行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5日作出的(2016)川1025民初115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即:被告四川省资中县白云山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崔国友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48000元,共计198000元,被告四川省资中县白云山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每月从2016年6月起每月28日以前偿还原告崔国友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000元直至还清为止,并由被告李某、孙英、付向明、李志、李君、吴敏、甘久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崔国友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人民币32000元。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四川省资中县白云山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李某、孙英、付向明、李志、李君、吴敏、甘久福的有关财产或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四川省资中县白云山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李某、孙英、付向明、李志、李君、吴敏、甘久福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以及扣留、提取其收入,共计价值人民币32380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李 举 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立(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