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终字第2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李锡林与马金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锡林,马金松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20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锡林,男,1954年2月28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斌,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金松,男,1950年12月14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小毛,溧阳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锡林因与被上诉人马金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4)溧民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锡林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具体理由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要求返还的该块土地,上诉人至今没有种植过。2、一审法院仅凭上诉人、被上诉人及李云庆1996-2001年合同资料面积变化推定上诉人耕种了诉争土地,显的苍白无力。现被上诉人有新的证据证明1999年底从本村同组李火庚划出2.47亩给上诉人开挖渔塘,导致上诉人的承包面积由54.26亩增加到57.55亩。马金松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现座落于竹箦镇洙汤村委李北组的明塘垾地块分为上段、中段、下段三块,其中下段又分南、北两块,下段现全部由李锡林耕种。双方均承认在第一轮分田到户的时候,明塘垾下段南边一块从北向南承包户的次序为马金松、李小龙、李普定、李锡林、李宝庆、李小荣(李云庆的父亲)。由于马金松认为现座落于明塘垾下段南块紧靠北边的1.2亩土地在第二轮承包后交给李锡林耕种的,因此,要求李锡林返还该土地,遂向溧阳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交了申请。溧阳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9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李锡林在2014年秋粮收获后,返还马金松明塘垾1.2亩承包田。李锡林不服仲裁裁决,遂诉来本院。原审在审理中查明,双方当事人及李云庆系同一村民小组的成员。1998年9月30日溧阳市人民政府分别向双方当事人及李云庆户发放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其中李锡林户的经营权证书中载明承包土地地块名称、座落情况为:地块名称为六十亩垾,座落(四至)为9、13、19-1;地块名称为陈家川,座落(四至)为1、5;地块名称为明塘垾上,座落(四至)为1、7;地块名称为明塘垾中,座落(四至)为2、8;地块名称为明塘垾下,座落(四至)为1;未载明承包土地的总面积。在被告户的经营权证书中载明承包土地地块名称、座落情况:地块名称为六十亩垾,座落(四至)14;地块名称为明塘垾,座落(四至)10;地块名称为地块名称为小垾里,座落(四至)为4;承包土地的总面积为5.1亩。李云庆户的经营权证书中载明承包土地地块名称、座落情况为:地块名称为六十亩垾,座落(四至)为18;地块名称为明塘垾,座落(四至)为13。在从溧阳市竹箦镇农业服务中心调取的原清水塘村李北组的经济上交合同表等中载明,在1996年至1999年、2001年、2014年期间,李锡林户每一年登记的承包面积分别为为6.31亩、47.01亩、54.26亩、57.55亩、58.72亩、43.63亩,马金松户的承包面积为5.15亩、5.15亩、5.1亩、3.9亩、3.9亩、3.78亩。在1996年至1998年和1999年、2001年期间,李云庆的承包面积分别为4.84亩、4.64亩、2.04亩、2.04亩、3.09亩。溧阳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在2014年8月27日向李云庆调查时,李云庆承认在分田到户第二年马金松将位于明塘垾1.3亩承包田给其耕种,但不知道是否登记在经营权证书上。马金松承认在1991年,其将位于明塘垾上段和中段连在一起的1.46亩承包田交给了李云庆耕种至今,现在明塘垾地块无耕种承包田。原审在审理中向李普定(李锡林的堂兄)和王林娣(李锡林堂兄李小龙的妻子)进行了调查时,他们作了如下陈述:我们和马金松、李云庆原来在明塘垾下段南边一块田都有承包田,在第二轮承包前,属于我们的承包田交给了李锡林耕种,马金松、李云庆的承包田是在第二轮承包后给李锡林耕种的。李锡林在庭审中认为,马金松在第一轮承包时在明塘垾上、中、下段均有承包田无异议,马金松现在明塘垾无承包田耕种是事实。马金松和李云庆在明塘垾下段的承包田实际是在1997年就交付给我耕种了,马金松在明塘垾上、中段的承包田是在第二轮承包后即1999年交给李云庆耕种的,因此,马金松应向李云庆要求返还承包田。原审法院认为,李锡林对马金松在第一轮承包时在明塘垾上、中、下段均分得承包田无异议,予以确认。现座落于明塘垾下段南块紧靠北边的一块土地在第一轮承包时属马金松的承包田,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在1998年发放给双方当事人和李云庆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均载明在明塘垾有承包田,明确了李锡林的承包田在明塘垾下段,但马金松和李云庆的承包田未载明具体坐落。本案争议的问题是马金松的1998年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载明的地块名称为明塘垾的承包田的座落,以及是否流转给李锡林。该院认为,根据从溧阳市竹箦镇农业服务中心调取的原清水塘村李北组的经济上交合同表等中载明的内容,李锡林在1997年、1998年、1999年的承包面积分别为47.01亩、54.26亩、57.55亩,马金松在1997年、1998年、1999年的承包面积分别为5.15亩、5.1亩、3.9亩,李云庆在1997年、1998年、1999年的承包面积分别为4.64亩、2.04亩、2.04亩,从前述双方当事人和李云庆的承包面积的变化情况看,马金松在1997年和1998年的承包面积未变动,因此,马金松的承包田不可能在1997年交给李锡林耕种。根据马金松1998年和1999年承包田面积的变化即从5.1亩减少至3.9亩,李云庆的承包田面积均为2.04亩,证明马金松承包面积有转出,李云庆的承包田面积未变化,而李锡林1998和1999年的承包田面积从54.26亩增加至57.55亩,承包田有转入的事实。因此,李锡林认为马金松在1999年将座落于明塘垾上、中段承包田流转给李云庆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对同地块承包户李普定等人的调查,以及马金松和李云庆均承认原属马金松承包的明塘垾上、中段承包田在第二轮承包前就流转给李云庆耕种了,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1999减少的承包面积属其他地块,因此,应认定在1998年发放给被告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载明的明塘垾地块座落在明塘垾下段,面积为1.2亩;同时,应认定该承包田在第二轮承包后流转给李锡林耕种是事实。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等规定,承包方有权自主决定承包土地是否流转和流转方式。承包方在承包期内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给其他农户,其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马金松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取得5.1亩土地经营权后,将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座落于明塘垾下段1.2亩土地流转给李锡林经营,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流转期限,该流转土地的承包权并未发生变动,因此马金松要求李锡林返还座落于明塘垾下段1.2亩土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锡林应在2015年秋粮收获后,将座落于明塘垾下段南块紧靠北边的1.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返还给马金松。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锡林负担。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李锡林提交了两份新证据:1、2008年4月10日的协议一份和2015年10月9日的证明一份,证明1999年同村村民李火庚将自己的2.47亩地转给上诉人开挖鱼塘,2008年4月10日,经村委会调解,将0.91亩地由上诉人转给李火庚的事实。97年、98年、99年,上诉人的土地承包面积发生变化,其中有李火庚的土地。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两份证据都是先盖章之后签的字,都与本案无关联性。二审中,双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本院对溧阳市竹箦镇洙汤村民委员会副书记陆裕生作了谈话笔录。经质证,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于该谈话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谈话内容,坚持庭审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应将座落于明塘垾下段南块紧靠北边的1.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返还给马金松。一方面一审中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在第一轮承包时在明塘垾上、中、下段均有承包田,且根据从溧阳市竹箦镇农业服务中心调取的原清水塘村李北组的经济上交合同表等中载明的内容,李锡林在1997年、1998年、1999年的承包面积分别为47.01亩、54.26亩、57.55亩,马金松在1997年、1998年、1999年的承包面积分别为5.15亩、5.1亩、3.9亩,李云庆在1997年、1998年、1999年的承包面积分别为4.64亩、2.04亩、2.04亩,同时一审向李普定(李锡林的堂兄)和王林娣(李锡林堂兄李小龙的妻子)进行了调查时,他们做出的“马金松、李云庆的承包田是在第二轮承包后给上诉人耕种”的陈述,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的承包田不可能在1997年交给上诉人耕种;另一方面被上诉人1998年和1999年承包田面积的变化即从5.1亩减少至3.9亩,而李锡林1998和1999年的承包田面积从54.26亩增加57.55亩,即使扣除土地面积增加的1.98亩(李火庚协议转让2.86亩给上诉人,上诉人划出0.91亩给李火庚),上诉人承包田仍然有转入1.31亩的事实,现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1999减少的承包面积属其他地块,目前明塘垾下段全部由上诉人耕种,故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将座落于明塘垾下段1.2亩的争议土地在第二轮承包后流转给李锡林耕种。因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流转期限,该流转土地的承包权并未发生变动,因此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座落于明塘垾下段1.2亩土地是有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到该田地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要求上诉人应在2017年秋粮收获后,将座落于明塘垾下段南块紧靠北边的1.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返还给被上诉人。综上,上诉人李锡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4)溧民初字第1073号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内容;二、变更溧阳市人民法院(2014)溧民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主文为:李锡林应在2017年秋粮收获后,将座落于明塘垾下段南块紧靠北边的1.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返还给马金松。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锡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唯立审 判 员 陈 卫代理审判员 潘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邹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