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22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郭某甲、罗某甲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罗某甲,赖某甲,罗某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2刑初10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男,1981年4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大埔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羁押前住广东省大埔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6月20日被大埔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大埔县看守所。被告人罗某甲,男,1977年8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大埔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羁押前住广东省大埔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5月9日被大埔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大埔县看守所。被告人赖某甲,男,1963年7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大埔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广东省大埔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5月8日被大埔县公安局逮捕,同年5月12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罗某乙,男,1965年10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大埔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广东省大埔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7月3日被大埔县公安局逮捕,同年7月11日转取保候审。大埔县人民检察院以埔检诉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罗某甲、赖某甲、罗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定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罗某甲、赖某甲、罗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9日间,郭某乙在郭某丙提供的其位于大埔县的住家旁边的木棚里开设赌场,并商议收取的水钱归郭某乙所有。赌场设立后,被告人郭某甲、罗某甲、赖某甲、罗某乙通过郭某丁伙同黄某甲、刘某甲、廖某某、林某甲、罗某丙、丘某某、林某丙、郭某戊等人合股做庄,并召集杨某某、黄某戊、彭某某等人以“押宝斗”的形式进行赌博。赌场开设期间,每天下午、晚上开赌,并按庄家赔额的百分之五抽水,每场赌博结束后,收取100元的封某某。赌场内部有明确的分工,郭某乙委托郭某丁负责管理赌场庄家账目、赌本及抽取的水钱;黄某丙负责保管赌场前期的水钱收入,保管赌具“宝斗”、送矿泉水到赌场以及在赌场内卖香烟牟利;黄某乙、林某乙、刘某乙三人在赌场内负责摇宝、吃赔;郭某己(另案处理)负责望风。该赌场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9日间,总共抽取水钱及封某某共计人民币39.8万元。2015年6月9日15时许,大埔县公安局根据群众提供的线索对该赌场进行查封,当场扣押了赌资人民币81590元。2017年5月8日、7月3日,被告人赖某甲、罗某乙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7年5月9日、6月18日,被告人罗某甲、郭某甲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赖某甲、罗某乙、罗某甲分别被公安机关扣押了赃款人民币10000元、10000元、10000元、5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甲、罗某甲、赖某甲、罗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且被告人赖某甲、罗某乙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违法犯罪事实,且均退清了赃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甲、罗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赖某甲、罗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四名被告人依法均可适用缓刑。上述事实,四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查询证明、大埔县人民法院(2015)梅埔法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郭某乙、黄某甲、郭某丁、黄某乙、林某乙、黄某丙、刘某甲、廖某某、林某甲、罗某丙、刘某乙、彭某某、杨某某、蔡某某、郭某庚、黄某戊、黄某丁、赖某乙、管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罗某乙、赖某甲、罗某甲、郭某甲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罗某甲、赖某甲、罗某乙等人无视国家法律,利用“押宝斗”方式开设赌场,从中牟利,其行为已严重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业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郭某甲、罗某甲、赖某甲、罗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被告人赖某甲、罗某乙系自首,四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退清了赃款,认罪态度较好,据此,依法均可给予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郭某甲、罗某甲的量刑建议,合理、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赖某甲、罗某乙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交),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罗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交),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赖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交),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罗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交),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敏如人民陪审员 何云鹏人民陪审员 钟雪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钟 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