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执3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美青与吴江恒达星湖湾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美青,吴江恒达星湖湾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3741号申请执行人陈美青,女,1982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武县,系恒达星湖湾1幢1单元601室业主。被执行人吴江恒达星湖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开发区运东大道。法定代表人陈海江,董事长。原告陈美青与被告吴江恒达星湖湾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016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吴江恒达星湖湾置业有限公司应于2015年7月31日前支付原告陈美青逾期办证违约金1000元。二、若被告吴江恒达星湖湾置业有限公司未能于2015年7月31日前办出案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吴江恒达星湖湾置业有限公司除按本协议上述第一款约定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1000元外,需另行向原告加付逾期办证违约金(按照本金543733元,从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办出房屋所有权证之日止,按照��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三、原、被告双方就案涉房屋的逾期办证违约金一次性解决,今后再无纠葛。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当事人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美青自愿负担。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陈美青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5400元,本案申请执行费431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及报告财产令,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本院执行情况的同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交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本院共计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415003.16元,并对被执行人名下中国银行吴江同里支行543060377029的保证金账户进行了冻结,冻结期限为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对被执行人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10543101040037384的保证金账户进行了冻结,冻结期限为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如果申请执行人对于上述银行账户申请续冻,需在冻结期限截止日期前15日提出,逾期未提出续冻申请的,不利后果应由申请执行人自行负担。本院还依法查封由被执行人管理、使用、收益的位于松陵镇运东大道333号星湖湾花园小区106、127号普通车位20年使用权,325、326、327、345、346、347、348、371、414号人防车位3年的使用权。经过两轮拍卖,348号车位3年使用权由竞拍人缪荣以7200元价格拍得,其余���位均流拍。其余车位的使用权本院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决定移交申请执行人共同管理、使用、收益。使用权到期之后,车位的管理、使用、收益权利仍归被执行人所有,届时如果被执行人仍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仍可申请法院继续对上述车位进行处置。除上述财产线索之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经计算,以吴江恒达星湖湾置业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61案中,申请执行人总债权为1350292.3元,本院执行款项为422203.16元,受偿比例为31.268%(精确至小数点后五位)。上述车位使用权以第二次拍卖底价计算,折抵债权153600元(每车位以200元每月租金计算),故折抵车位使用权后申请执行人受偿比例为42.643%(精确至小数点后五位)。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债权为16200.26元,实际受偿金额为5065元,同时本案申请执行人与其他申请执行人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还共同享有上述车位一定年限内的使用权(使用权份额:个人债权/总债权)。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房管所查询回单、车管所查询回单、银行查询回单、星湖湾系列案件执行分配方案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有效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同时也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本案申请执行人也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0165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陆 金 东审 判 员 沈 国 全审 判 员 赵 向 煜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助理 葛健颖书记员樊朵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