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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3民初2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王洪军与郑宝力、胡玉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军,郑宝力,胡玉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3民初2753号原告:王洪军,男,1979年7月6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郑宝力,男,42,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胡玉兰,女,42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王洪军与被告郑宝力、胡玉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宝力、胡玉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洪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郑宝力与胡玉兰立即给付摩托车欠款7700.00元;2.诉讼费由郑宝力、胡玉兰负担。事实及理由:郑宝力、胡玉兰系夫妻关系。郑宝力、胡玉兰于2015年6月从王洪军处赊购摩托车一台,给付部分车款后,尾欠车款7700.00元。经王洪军多次催索,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遂提起诉讼。被告郑宝力、胡玉兰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原告王洪军提举的由郑宝力、胡玉兰为王洪军出具的欠据一枚,证实郑宝力、胡玉兰从王洪军处赊购摩托车的事实。该证据足以证明王洪军主张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洪军与被告郑宝力、胡玉兰之间基于赊购摩托车而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郑宝力、胡玉兰为王洪军出具的欠据系确认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有效凭证。郑宝力、胡玉兰理应按约定给付王洪军欠款,其至今未全部履行给付欠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续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综上所述,王洪军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宝力、胡玉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洪军欠款本金77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宝力、胡玉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潘少游人民陪审员丁桂杰人民陪审员于德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常慧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