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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民终3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金帆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盾安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金帆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盾安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35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市金帆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张家港经济开发区(杨舍镇南庄村金港大道东侧)。法定代表人肖亿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军、孔霞,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盾安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泰安路239号17层。法定代表人姚新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伟杰,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宋琦,浙江东方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家港市金帆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盾安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盾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8民初1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6月17日,盾安公司与金帆公司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盾安公司向金帆公司采购金帆牌JF-XC-C100的C型底座型材机组一台;总价为473000元;质量按照技术协议标准执行。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安装调试完毕后,如发现产品质量或性能存在缺陷,要求金帆公司在3日内修复或更换,若金帆公司不能修复或更换,盾安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金帆公司退还所有已收取的货款并承担给盾安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交货时间逾期10天或初验不合格或交货后20天内未能按照双方技术协议安装调试合格或安装调试合格后2个月内未通过正式验收,盾安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由金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如符合合同第十二条之情形,金帆公司退还盾安公司已支付的货款,赔偿由此给盾安公司生产经营造成的一切损失,该损失不得低于合同总价款的50%。与此同时,双方签订了一份《C型底座型材机组技术协议书》,对设备的型材规格、流程工艺、技术要求及执行标准等予以约定。合同签订后,盾安公司于2015年7月7日向金帆公司支付预付款141900元,后续又分别向金帆公司支付了货款122000元和19900元。2015年11月16日,盾安公司与金帆公司签订《小型设备及附件类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盾安公司向金帆公司采购一套与设备配套的金帆牌JF-XC-5的C型钢组配套冲模,价款为5150元。盾安公司在2015年11月18日向金帆公司全额支付了该笔款项。上述设备,最终用户为合肥通用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冷公司)。通冷公司收到设备后进行调试,发现该设备存在性能缺陷。为此,金帆公司在2015年12月7日向盾安公司出具了一份《关于合肥通冷C型底座调试过程中废料处理方案》,表明愿意重新制作模具使该设备在一个批次不同规格生产过程中无废料产生等措施。2016年2月1日,盾安公司、金帆公司及通冷公司三方代表形成会议纪要,会议议题:1、尺寸偏差;2、冲孔毛刺;3、镀锌层破坏;4、液压件。三方代表就解决加工废料问题、后期整改必须达到的要求及整改的时间节点等进行了确认。在此次会议后,金帆公司未能完全解决上述问题,三方于2016年3月8日再次就该设备存在的相关问题及整改方案进行磋商,也形成由三方与会代表签字确认的会议纪要。通冷公司因无法正常使用该设备,向盾安公司提出退货并和索赔要求。2016年10月25日,盾安公司与通冷公司就退该设备达成协议,盾安公司除退还通冷公司该设备的款项294000元外,还赔偿通冷公司各项损失295051元。另查,盾安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9360元。2017年2月,盾安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双方之间关于金帆牌JF-XC-C100的C型底座型材机组的买卖合同及金帆牌JF-XC-5的C型钢组配套冲模的买卖合同;二、金帆公司返还盾安公司货款288950元;三、金帆公司赔偿盾安公司损失295051元;四、律师费29360元,由金帆公司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最终用户通冷公司收到案涉设备后,即提出质量异议。为此,盾安公司、金帆公司和通冷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召开三方代表会议,商讨如何处理有关尺寸偏差、冲孔毛刺、镀锌层破坏、液压件等问题。此后,金帆公司未能按约予以整改,以至于三方代表在2016年3月8日再次召开会议。由此可见,案涉设备未能通过验收,并非通冷公司故意拒绝,而是设备性能本身存在缺陷。根据《设备采购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交货时间逾期10天或初验不合格或交货后20天内未能按照双方技术协议安装调试合格或安装调试合格后2个月内未通过正式验收,盾安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盾安公司要求解除《设备采购合同》,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小型设备及附件类采购合同》项下设备为配套设备,故也应该一同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盾安公司要求金帆公司退还货款28895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有关损失问题,盾安公司支付通冷公司的损失共计295051元,虽未经金帆公司确认,但该损失的金额,与《设备采购合同》第十三条有关“如符合合同第十二条之情形,金帆公司退还盾安公司已支付的货款,赔偿由此给盾安公司生产经营造成的一切损失,该损失不得低于合同总价款的50%”的约定基本相符,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盾安公司要求金帆公司赔偿损失295051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有关律师费2936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在合理范围之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盾安公司与金帆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和《小型设备及附件类采购合同》;二、金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给盾安公司货款288950元;三、金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盾安公司损失295051元;四、金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盾安公司律师费293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934元,减半收取4967元,由金帆公司承担。宣判后,金帆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有瑕疵,判决不公正。一、原判不公平,有违常识、常理。按照一审判决,上诉人提供一套价值47万余元的设备给被上诉人,但要将已经收到的28万元余元退还给被上诉人,还要赔偿被上诉人29万余元损失以及2.9万元的律师费。即上诉人把设备白送给了对方,还要赔偿其30多万元的损失。二、一审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3月29日开庭,4月11日判决,中间还有一个清明假期,可见一审时间匆忙。匆忙导致一审出现多处笔误。1、把开庭时间写成2016年3月29日。2、将2016年3月31日的复函认定成诉讼后形成。三、一审程序不妥。本案应当追加通冷公司为当事人,该公司是争议设备的最终使用人,是《技术协议》的关系人,也是《处理方案》、《会议纪要》等文件的当事人。本案既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又必须其到庭才能说明和查清相关事实。一审没有追加其为当第三人,是程序不妥,导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四、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案涉机械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被上诉人也认识到了这一争议焦点,并在一审提出了鉴定申请,要求进行质量鉴定,但一审没有进行鉴定。2、一审对本案的起诉时间、开庭时间、证据形成的时间等等认定错误,计算错误。3、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29万余元没有证据证明。五、一审适用法律不当。1、案涉设备是为通冷公司专门定做的,其属于非标准、专用的设备,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也符合行业和通常的质量标准,合同不应当解除。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恢复原状是针对合同双方,一审只判决上诉人退还价款,却未判决被上诉人退还设备,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盾安公司答辩称:一、原判对损失的判决合法合理。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等对设备的验收、被上诉人单方解除权的行使、损失的赔偿、律师费的赔偿等等均有明确约定。该合同约定赔偿的损失不得低于合同总价款的50%,可见双方对由于设备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是有预见的。且被上诉人确实产生了损失。经被上诉人考察之后,被上诉人和通冷公司签订了相关的赔偿协议,并已经依照约定履行了赔偿责任。本案损失并未超出可预见的范畴,一审关于损失的认定合法合理。二、一审已经就相关笔误通过裁定的形式予以补正,可见一审的审理态度是严肃认真的,况且该笔误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并无实质影响。三、一审程序合法。1、追加诉讼第三人应当由第三人向法院申请。本案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在一审中提起,故本案一审不应当追加第三人。2、通冷公司不参加本案诉讼,也不影响本案事实的查明。关于案涉产品不合格,无法正常使用,并一直未予解决的事实,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经能够充分证明,无需通冷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3、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通冷公司之间已经就退货赔偿事宜处理完毕,通冷公司已经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也不具备诉讼第三人的资格。四、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双方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上诉人未能及时解决。2、通冷公司采购设备是为了使用从而产生收益,但该设备从采购到因质量问题无法使用而搁置,长达一年多时间,通冷公司不但无法使用该设备,还要支付由此产生的各项费用,其向被上诉人提出退货并要求赔偿也是合理的。被上诉人处理完与通冷公司的退货事宜后,按照与上诉人在《设备采购合同》中的约定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并无不当之处。3、现有证据已经能够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被上诉人一审提出质量鉴定申请,一审认为没有必要。而上诉人一审并无提出质量鉴定的要求,一审不进行质量鉴定合理合法。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金帆公司对本案设备是否符合案涉合同要求请求司法鉴定。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第二条质量标准第二款约定,案涉产品质量按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执行。而通冷公司、金帆公司、盾安公司分别于2016年2月1日、2016年3月8日签字确认的《关于合肥通冷C型底座型材机组问题三方会议纪要》中会议议题第一项即“现设备与技术协议对比不满足点”,此后并无本案设备调试合格的验收单据,故本案设备不符合案涉合同约定标准已经上诉人自认,无鉴定之必要,本院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二审中,被上诉人盾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通冷公司是否为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二、案涉设备是否符合相关的合同约定,相关合同是否应予解除;三、损失的计算;四、被上诉人是否需将案涉设备归还。关于争议焦点一,虽通冷公司是本案设备的最终使用方,但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通冷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签订方,其对本案设备的要求、试用、退货等过程在会议纪要、退货协议等材料中均有体现,其不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关于争议焦点二,如上所述,本案设备不符合案涉合同约定标准已经上诉人自认。上诉人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技术协议的标准与通冷公司、盾安公司约定的技术标准不同为由主张本案设备符合案涉合同约定标准,与会议纪要内容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于2015年6月23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第七条第四款的约定,盾安公司在金帆公司不能及时修复或更换案涉设备的情况下,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金帆公司明知本案设备最终使用方是通冷公司,三方就设备整改问题先后进行了两次会议,确认了整改的具体方案,后金帆公司未交出经盾安公司或通冷公司验收合格的设备,按照上述约定,盾安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设备采购合同》。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小型设备及附件类采购合同》约定购买的是配套附件,在主合同解除的情况下,该合同理应一并解除。金帆公司以设备符合合同约定为由主张合同继续履行,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设备采购合同》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约定,金帆公司退还所有已收取的货款并承担给盾安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该损失不得低于合同总价款的50%。因履行该合同发生纠纷的,律师费等相关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盾安公司前后共计打款288950元给金帆公司,现合同解除,金帆公司应将上述款项返还。盾安公司与通冷公司的退货协议第三条约定,盾安公司赔偿通冷公司损失合计295051元。故295051元确实系金帆公司给盾安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该损失金额也在《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范围内,金帆公司应可以预见。现金帆公司以盾安公司的经济损失没有证据为由主张不予赔偿,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律师费根据合同约定也理应由金帆公司负担。综上,一审的损失计算无误。关于争议焦点四,上诉人在一审未就此问题提出诉请,故本院对上诉人二审要求返还本案设备的请求不予审查,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至于上诉人提及的原判笔误问题,一审已通过补正裁定予以补正,对本案实体处理不产生影响。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34元,由张家港市金帆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东红代理审判员  韩圣超代理审判员  韦 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朱 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