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刑初1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余亚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亚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刑初1452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亚奇,男,1986年2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大冶市。被告人余亚奇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0日被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一个月,2015年8月25日释放。被告人余亚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辩护人朱效武,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6〕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亚奇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亚奇及其辩护人朱效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6日上午,被告人余亚奇至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金家坝社区被害人褚某家中,采用翻窗入室等手段,入户窃得被害人褚某家中保险箱1个,内有总价值人民币60900元的现金、钻石戒指、黄金首饰等物。归案后,被告人余亚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余亚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亚奇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亚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余亚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公安机关追回的女式钻戒上的钻石不是其偷的那个钻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亚奇犯盗窃罪无异议;2、起诉书认定的盗窃总价值不准确;3、被告人余亚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4、案发后,部分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6日上午,被告人余亚奇至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金家坝社区被害人褚某家中,采用翻窗入室等手段,入户窃得被害人褚某家中保险箱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0元,总价值人民币39600元的男女钻戒各一枚,金手镯1只、玉手镯1只、金耳钉1对、金吊坠1个、女式项链1条。2017年5月7日中午被告人余亚奇将金手镯1只、金耳钉1对、金吊坠1个、女式项链1条销赃给邹某,销赃得款人民币3800元及黄金项链一条。当日下午,被告人余亚奇又将男女钻戒销赃给邹某。归案后,被告人余亚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男女钻戒各一枚及赃款人民币1500元,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邹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5月7日11点10分左右,一个男的到了我的珠宝店内要卖首饰,他拿了一个金手镯,一对金耳钉,一条女式金项链,一条女式铂金项链,一个猴子样式的金吊坠,一个金戒指。黄金的东西总重50.48克,铂金的另算,我就换给他一条38.15克的粗的金珠项链,然后另给他3100多元,加上铂金项链1120元,去掉加工费,我给了他3800多元。到下午14点40分左右,他过来取金珠项链,又拿出了一对钻戒,我把女式钻戒卸掉了,因为女式钻比较大,内侧有标注,50多分,另一个男式的钻戒比较小,上面钻也就11分,我不高兴卸下来,然后一起称重,男戒重5克多,女戒2.2克,然后我就给了他980元,钻戒我当时没注意看以为是假的,卸下来扔掉了,后来我反应过来冲到垃圾桶那边把钻石找回来了,重新镶了下,暂时还没有卖掉。这些东西除了钻戒其他的都被我卖到杭州一家金器厂里融掉了。其辨认出卖其金银首饰的男子就是余亚奇。2、被害人褚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证实我家在黎里镇金家坝社区,是自建别墅。2016年5月6日中午老婆回家发现门被反锁了,我就到街上喊开锁的开门,检查发现我儿子房间里的保险箱被偷了。保险箱外面是银灰色的,铁质的,有锁和密码,里面有10000多现金,一个钻戒是通灵牌的,2013年花了3万2千元买的,发票也在保险柜里,钻戒放在首饰盒里。一个白金戒指,是花4000多元买的,也放在首饰盒里。一个金的龙凤手镯,重20多克,上面有龙凤图案,花7000多元在吴江老凤祥买的。一个玉的镯子,大概2000、3000多元,在吴江买的。一个铂金项链,上面有个小钻,3000多元在苏州买的,上面是镂空的样式。一个小马样式的金项链,是农业银行发行的,上面有红色绳子,花2000元左右买的。一个小天使样式的金挂件,在吴江花了2000元左右买的,这个挂件是没有穿绳子。一条金项链,上面没有挂坠,是女式细的项链,花了1000多元买的。两个金戒指,一个是老式的方戒指,10多年前花了9000多元买的,一个戒指上面有两朵花,花了2000多元买的。一个金手链,是细的手链,花1000多元买的。还有4张存单和购房合同。还有一个小玉里面有一个小兔子的金子,是很久前在香港花8000元左右买的。其辨认出公安机关发还给其的钻戒就是被盗的钻戒。3、被告人余亚奇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证实我盗窃了一个保险柜,里面有现金8000多到10000元,1个金手镯,1个玉手镯,2个18K金的钻戒,1对金耳钉,1个金猴子的吊坠,1条女式金项链。前段时间我赌钱输了1万多,2016年5月6日早上8、9点我骑电动车到莘塔农业银行取钱,但不知道密码。然后我骑车到莘塔宾馆坐公交车去金家坝玩。我在金家坝转盘那边下来,然后走到一个巷子进去,看到一排连在一起的别墅,其中一个房子在装修,我就爬到脚手架上来到旁边一家二楼东面窗户边,用脚把窗户踹开,爬进房里。进去的房间是一个空阳台,然后到二楼两个卧室里,从二楼到一楼看了下没人,就回到二楼左手边卧室。我把衣柜门打开,不记得有没有翻到钱了。之后我到东面的卧室,旁边有一个放着电脑的房间,里面有一个电脑和衣柜,我看衣柜下面有一个保险箱,我把保险箱抱起来从二楼我爬进来的窗户扔下去,我还是从二楼东面的脚手架下去的,发现保险箱没摔坏,就到旁边找了个破三轮车,我出门看到有监控,就从装修房子里面拿了一副手套和口罩带上,把保险箱放进三轮车里面用木板盖上,三轮车推到马路上。我骑着往莘塔方向走,走了3、4个路口,看见一个村子,怕在马路上人多就进到村里,看到一个空的出租房,我就把保险箱搬进出租房,在外面找到一个铁棍,在出租房里撬保险箱。撬开后发现里面有现金和首饰,我放进口袋里,现金没有数,首饰有一个金手镯,一个玉手镯,两个18K金的钻戒,一对金耳钉,一个金猴子的吊坠,一条女式金项链,然后坐车回家了。到家后数了下钱是8000到10000左右,然后去莘塔赌钱。第二天中午我把偷来的钱和赢来的钱存进我吴江农商行卡里,之后我一直赌钱把卡里钱输完了,就想到去卖首饰。我把偷来的首饰卖到北厍附近的一家金银首饰加工店,店里有个男老板在,我把首饰都卖给对方了,对方给我一条黄金项链,有30几克,还给我3、4000元钱,钱和项链都赌输了。金手镯上面有图案,玉手镯我丢掉了,钻戒一个是男式18K白金的,上面有个小钻,另一个是女式的,一对金耳钉很小,一个金猴子吊坠是空心的,一条女式金项链是细的。其辨认出收赃人就是邹某,同时辨认出盗窃保险箱的地点及销赃的地点。庭审中,其辩称,在向邹某销赃钻戒时,因邹某讲女式钻戒上的钻石是假的,就将该钻石扔到垃圾桶里了,故现追回的女式钻戒上的钻石不是其盗窃的原物。上述事实,还有发破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发票、交易明细、金银珠宝饰品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犯罪记录证明、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余亚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余亚奇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余亚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余亚奇提出的公安机关追回的女式钻戒上的钻石不是其盗窃的钻石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余亚奇在销赃时钻石与戒托确实分拆过,但证人邹某证实在被告人离开后即将钻石找回并重新镶嵌复原,被公安机关追回后经被害人辨认确系被盗钻戒,故被告人余亚奇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亚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21年5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余亚奇退赔被害人褚某人民币8500元、金手镯1只、玉手镯1只、金耳钉1对、金吊坠1个、女式项链1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炳红人民陪审员 王群群人民陪审员 张明观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杨佳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