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82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周军庭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军庭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2刑初271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军庭(绰号“老周”),男,195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系福建吴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化验室取样工班长,户籍住址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长乐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9月18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辩护人江小金,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美伦,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军庭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军庭及其辩护人江小金、杨美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底到2016年2月期间,被告人周军庭利用其担任福建吴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品管部取样工班长的职务上的便利,先后10次,共收受贵州玉屏有色冶金集团闽盛铁合金有限公司、贵州玉屏有色冶金集团兴鑫炉料冶炼有限公司接货员曾某1(另案处理)人民币11万元,后在对闽盛公司和兴鑫公司所销售的高碳铬铁进行取样过程中为该二公司提供帮助违规取样,并纵容其他取样工的违规取样行为。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周军庭的供述,证人陈某1、曾某1、刘某1、刘某2、罗某、柯某1、江某、陈某2、曾某2的证言,被告人周军庭、证人曾某1、刘某1、刘某2、罗某的辨认笔录和指认现场笔录,证人柯某1、江某、陈某2、曾某2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周军庭的户籍证明和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吴钢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周军庭在职证明、劳动合同、职工登记表、工资表,吴钢公司品管部取制样班岗位职责,采购合同、磅单明细、供货明细,铁合金化学分析报告单、到货信息反馈单,高碳铬铁合金调研分析报告,吴钢公司高铬取样制样暂行规程,周军庭与曾某1通话清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军庭身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周军庭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周军庭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幅度内处刑。被告人周军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江小金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周军庭犯罪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曾某1行贿时没有明确告诉被告人要在为闽盛和鑫海两家公司的货取样时予以照顾,被告人受贿后并未指示其他取样工照顾上述两家公司的取样,实际上他本人亦很少亲自取样。3、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周军庭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有坦白情节,考虑其年纪较大、身体多病,恳请对其适用一年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军庭时任福建吴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钢公司”)品管部取样工班长。贵州玉屏有色冶金集团闽盛铁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盛公司”)、贵州玉屏有色冶金集团兴鑫炉料冶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鑫公司”)接货员曾某1(另案处理)为能在该二公司销售给吴钢公司的货物取样抽检过程中获得照顾,向被告人周军庭行贿。自2015年5月至2016年2月,被告人周军庭先后10次共收受曾某1现金人民币11万元,并在对闽盛公司和兴鑫公司销售的高碳铬铁抽检过程中违规取样。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军庭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证人陈某1(吴钢公司总经理)的报案与辨认笔录,内容是收到举报称担任吴钢公司品管部取样工班长的周军庭收受贿赂,在对进入吴钢公司的原材料高碳铬铁进行取样时,未按公司规定取样,导致公司经济损失。2、证人曾某1的证言与辨认笔录,证明其从2015年初担任闽盛公司和兴鑫公司的接货员,当时两公司卖到吴钢公司的高碳烙铁常被检出品质低于出厂实际,其多次要求复检,但结果还是低。其看见取样工经常取过多货物渣滓到样品,影响货物实际品质,所以就想和取样工搞好关系,希望他们在取样时能帮忙。其于2015年5月底的一晚,在长乐城区龙景路一饭店请周军庭吃饭,并给周军庭现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6月的一晚,在营前街上给周军庭现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7月的一晚,在营前街上给周军庭现金人民币7000元;2015年8月的一晚,在营前街上给周军庭现金人民币7000元;2015年9月的一晚,在营前街上给周军庭现金人民币1万元;2015年10月的一晚,在营前街上给周军庭现金人民币1万元;2015年11月的一晚,在营前街上给周军庭现金人民币1.5万元;2015年12月的一晚,在营前街上给周军庭现金人民币1.7万元;2016年1月的一晚,在营前街上给周军庭现金人民币1.7万元;2016年2月的一晚,在营前街上给周军庭现金人民币2万元。自2015年5月他给吴钢公司取样工钱后,其供货的高碳铬铁在取样时品质越来越好,原来经常要求复检,后来很少复检。3、证人刘某1(取样班工人)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其有收取曾某1的好处费,然后在为曾某1公司的货物取样时取干净的样品。表面光滑的铬铁块铬含量较高,价格较贵,带渣的铬铁品质较差。4、证人刘某2(取样班工人)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其有收取曾某1的好处费,然后在为曾某1公司的货物取样时取干净的样品。其认为周军庭肯定也有收钱。周军庭作为班长指导取样,对其他取样工所提取的样品过目,有时也会自己取样,他认为要重新取样的会让取样工重新取样。2015年前,周军庭管理很严格,总对取的样说不行,要求取袋子内各个部位的样,也要求取带渣的,2015年7、8月份后,周基本对取样的过程基本不管。5、证人罗某(取样班工人)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供货方到货时由周军庭召集取样工取样,取样时根据货物情况决定是否四个人一起取样,如取样货物是高碳铬铁,要四个人一起取样。6、证人柯某1(吴钢公司品管部经理)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取样情况会对化验结果有影响,取样工根据肉眼判断会看出铬铁的好坏,表面光滑的铬铁品质好,表面不光滑、有气孔、含有其他杂质渣渣的就是不好的铬铁。被告人周军庭作为取样工班长,有责任对取到的样品过目查看是否是取到普遍性的样品,是否取到带有渣的铬铁块,周军庭有七、八年的工作经验,有能力分辨样品的普遍性。公司不允许取样工与供货方的业务员有私下的交往,这是行业约定俗成的规矩。7、证人陈某2(吴钢公司品管部化验室主任)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在取样工作中,取得样品的好坏对化验结果是有影响的。周军庭负责现场指挥,有责任对取样工作进行监管并对所取样品进行筛选,如不符合取样要求的要重取样。正常情况下相同生产条件下,小块的铬铁样品表面有渣相对品质会差,但最终品质的好坏以实验室数据为准。如果取样员事先知道哪些样品的品质好可以直接取到好的样品。周军庭2011年11月前就在公司做取样工了,是胜任取样工作的。公司不允许取样工与供货方的业务员有联系的。8、证人江某(吴钢公司经营部职工)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其在吴钢公司的工作内容是包括高碳烙铁在内的合金采购,与兴鑫公司、闽盛公司的接货员曾某1存在正常工作关系,而接货员不需要也不允许与取样工联系工作。2015年6月前,闽盛公司和兴鑫公司卖给吴钢公司的高碳铬铁曾某1多次要求复检,2015年6月开始,曾某1要求复检的情况变少了。9、证人曾某2(闽盛公司与兴鑫公司的法人代表)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闽盛公司、兴鑫公司向吴钢公司供应高碳铬铁的事实。曾某1是该二公司2015年全年及2016年4月份之前派到吴钢公司的接货员。2014年至2015年六、七月份前经常出现因吴钢公司化验结果低于两家公司自己化验结果,而提出复检的情况,之后就很少出现这种情况。10、现场指认笔录,内容是被告人周军庭对工作场所和受贿现场进行指认,证人刘某1、刘某2、罗某对工作场所进行指认,曾某1对行贿现场进行指认。11、营业执照、合同、公司章程,证明吴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基本信息情况。12、吴钢公司出具的在职证明、劳动合同及职工登记表、工资表及工资账号,证明被告人周军庭在吴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任取样工。13、吴钢公司关于取制样情况的补充说明、品管部取制样班岗位职责,证明公司规定的取样工职责及取样的工作流程。14、吴钢公司高铬取样制样暂行规程,证明公司规定的高铬取样规程。15、采购合同、磅单明细及供货明细,证明闽盛公司和兴鑫公司业务往来情况。16、铁合金化学分析报告单、到货信息反馈单,证明闽盛公司和兴鑫公司向吴钢公司销售的高碳铬铁铬含量情况。17、通话清单,证明周军庭与曾某1有电话往来。认定全案的证据还有:18、被告人周军庭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周军庭身份信息。19、违法犯罪经过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周军庭无违法犯罪前科。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军庭身为福建吴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10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周军庭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周军庭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军庭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周军庭因本案被指定监视居住六十六日予以折抵刑期三十三日,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周军庭违法所得人民币11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叶 凌人民陪审员 陈 颖人民陪审员 陈 翠 娥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董文静(兼)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关于行贿罪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