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0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2、杨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2,杨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刑初68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2,男,199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河南省永城市,暂住上海市杨浦区。辩护人高章水,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男,199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云南省临沧市,暂住上海市杨浦区。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未检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2、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2、杨某某及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高章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6日0时许,被告人李2、杨某某与张1、马某某(均另案处理)及张1某等五人因与被害人李某1发生纠纷而欲“教训”李某1,后被告人李2、杨某某等人在本市杨浦区隆昌路XXX号“马氏龙虾”烧烤店内发现被害人李某1。当日1时许,被告人李2、杨某某等五人在“马氏龙虾”烧烤店内外对被害人李某1实施殴打,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1头皮挫伤、额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2017年2月16日,被告人杨某某向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定海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害人李某1对被告人李2、杨某某予以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李2、杨某某及辩护人高章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人谢某1、张1、马某某、张1某的证言,证人王某某、谢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照片、现场路面监控视频,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定海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害人李某1出具的谅解书,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2、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2、杨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2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同时李2、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李2、杨某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及七个月。被告人李2、杨某某对指控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在律师在场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2、杨某某均表示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高章水对指控罪名及量刑情节均无异议,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2、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2、杨某某依法应予处罚。对于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及被害人谅解等情况均在量刑中予以考虑。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李2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且鉴于其二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二、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晓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童晓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