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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民初3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任伟与杨世春、杨明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伟,杨世春,杨明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3523号原告:任伟,男,198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庆,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世春,男,197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现住上海市。被告:杨明侠,女,198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任伟与被告杨世春、杨明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庆、被告杨世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明侠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亲属关系,2015年1月24日被告因做工程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1.5分。2017年1月10日归还51000元(其中1000元是被告向原告另行借款),随后二被告在原告家中将原20万元借条换成15万元借条,并写明2016年1月1日。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返还借款,二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起诉法院,要求依法处理。被告辩称,借款15万元属实,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只能分期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二被告系亲属关系,2015年1月24日被告因做工程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1.5分。2017年1月10日归还51000元(其中1000元是被告向原告另行借款)。随后二被告在原告家中将原20万元借条换成新的借条,“借条今到任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月息1.5分今欠人杨世春2016.1.1号”。后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返还借款,二被告至今未还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被告杨世春从原告处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双方构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的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故原告依据借条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资金困难分期偿还的意见,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产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世春、杨明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任伟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6年1月1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任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履行方法: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固始县支行,帐号16×××85.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计825元,由被告杨世春、杨明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立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陈骥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