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23行审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涞水县国土资源局、徐文彬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涞水县国土资源局,徐文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623行审358号申请执行人涞水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住所地:涞水县涞阳路1号,电话:452****,组织机构代码:00082480-0。法定代表人李彦明,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樯。委托代理人王海青。被执行人徐文彬,男,住涞水县。申请执行人国土局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国土局于2016年10月26日对被执行人徐文彬,作出的涞国土罚字(2016)1-81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1-81号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国土局作出的1-81号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国土局因被执行人徐文彬,未办理合法用地手续,在涞水县涞水镇××村菜园街东侧占用林地建房,认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59条之规定,经立案、调查、告知权利、作出决定等法律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2条、《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66条,结合《河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部分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1-81号决定:一、退还在涞水县涞水镇××村菜园街东侧非法占用的土地226.20平方米给城内村居民委员会。二、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三、处非法占用的土地每平方米20元罚款,226.20平方米共计罚款肆仟伍佰贰拾肆元整。(被执行人已于2016年11月10日缴纳罚款肆仟伍佰贰拾肆元整。)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徐文彬未办理合法用地手续,占地建房,有申请执行人对其所作的调查笔录及现场勘验笔录为证,其违法事实清楚。申请执行人经立案、调查、告知权利,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国土局作出的涞国土罚字(2016)1-81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二、该决定的第一项“退还在涞水县涞水镇城内村菜园街东侧非法占用的土地226.20平方米给城内村居民委员会。”第二项“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由国土局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孟山审判员 张常谊审判员 张会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陈爱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