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84民初1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肇庆市高新区雷诺贝尔铝业有限公司与宁波麦尔顿新材料有限公司,张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庆市高新区雷诺贝尔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284民初1882号起诉人肇庆市高新区雷诺贝尔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大旺中心区迎宾大道肇庆市永昌金属实业有限公司厂房二(一照多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698101873M。法定代表人:赵菲。委托代理人:黄百谠,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收到起诉人交来的起诉状。起诉人诉称:2014年11月27日起诉人与宁波麦尔顿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尔顿公司)签订《装饰铝板供需合同》,麦尔顿公司向起诉人购买铝单板。起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向麦尔顿公司提供了货物,但麦尔顿公司却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688529.75元至今未付。2016年10月8日张斌承诺2017年1月26日前付清全部货款,愿意承担连带责任。故起诉请求判决:1、麦尔顿公司立即向起诉人支付货款688529.75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7年1月27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时为15590.95元;2、张斌对麦尔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麦尔顿公司、张斌负担。起诉人为其起诉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起诉人营业执照、麦尔顿公司企业信息、张斌身份证复印件;二、装饰铝板供需合同;三、对账单;四、承诺书。审查:本案属于定作合同纠纷,定作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的一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起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合同履行地,起诉人要求麦尔顿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且要求张斌对麦尔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被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由麦尔顿公司住所地或者张斌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麦尔顿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宁波市,张斌住所地在浙江省慈溪市,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起诉人向本院起诉,应依法不予受理。虽经本院说明上述理由,但起诉人仍然坚持向本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肇庆市高新区雷诺贝尔铝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灼枢审 判 员 周志坚人民陪审员 周静怡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黄晓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