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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03民初1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苏长明、王义与被告张贞禄、王伟伟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长明,王义,张贞禄,王伟伟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103民初1140号原告:苏长明,男,1970年1月2日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原告:王义,男,1963年1月18日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洪娜,辽宁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贞禄,男,1981年11月2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王伟伟,男,1988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苏长明、王义与被告张贞禄、王伟伟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因双方和解,原告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880.00元,减半收取12,440.00元,由原告苏长明、王义负担。审 判 长  王 冰审 判 员  孟 熙人民陪审员  陈海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于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