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7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黄秋荣与沈汇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秋荣,沈汇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7989号原告:黄秋荣,女,汉族,1962年8月8日出生,住于武汉市新洲区,被告:沈汇平,女,汉族,1962年4月18日出生,住于武汉市新洲区,原告黄秋荣与被告沈汇平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秋荣到庭,被告沈汇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黄秋荣医药费2020元、误工费3980元、调养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赔偿1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6日晚8时30分,沈汇平的弟弟和她的丈夫一起来到我家里,沈汇平的弟弟因生意的问题到原告家里闹事,原告的丈夫报警,警察到场后进行劝解,因而原告没有追究他们的责任。2017年4月19日上午,被告又来到和顺文教路珍贤小食店找到正在吃早餐的原告,被告并手持地板砖进店对原告的头部打过来,又对原告抓头发,咬手指,造成了原告的受伤。故请求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庭后提交答辩状称:原被告是老乡,在一起做生意十多年了,以前两人一起在和顺中队后面卖砖,后来因该地需要建设停车场,我们就另外到逢冲卖砖。原、被告每个月都要交地租,原告要求以家庭为单位缴交,而被告及其他老乡要求按照砖车数量来支付地租,原告家有三辆车,因此交地租较多,原告交了两个月后就不愿意再交而另外到和顺金溪陈屋村桥底卖砖。被告曾劝说到桥底卖砖是违法的,但是原告不听劝,最终其砖车被人打了,原告并认为是被告找人打的。原告一直声称是我打她的,经常辱骂被告。2017年4月19日,原告碰见我,原告又为此事骂我,声称她的车是我打的,原告一边骂一边走,我就跟着原告辩解说我并未打她的车。双方走到珍贤小食店,我拿着小木板,原告说你想打人,我说你无凭无据乱说我就要打,黄秋容就一拍桌子,指着我的脸说,你打,你打,你今天要是不打就跟我做儿子,我忍无可忍才轻轻在他头上打了一下,当时早餐店里很多人拉住了我的手,黄秋容就趁机掐着我的脖子,将我掐在地上,我使劲扒黄秋容的手,没扒开最后只有咬她的手指,她才松开。我的脖子被抓破了,还流了很多血。当时她报警了,派出所带我们去录口供,双方均去看医生。4月21日,经法医鉴定,双方都是轻微伤,实际我的伤更重一点。我被行政拘留了5天,黄秋容被拘留了两天。原告要求我赔偿没有道理,医生也要求我一个星期去看两次医生,我认为就一点伤不需要治疗。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居住证明、收据、送货单等证据。被告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能证明本案的侵权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是原件,治疗针对原告全身软组织挫伤、头痛、头晕的症状,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居住证明、房租收据、送货单是原件,该组证据连续且有利害关系人的签名,能够证明原告在佛山市南海区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9日7时30分许,被告沈汇平手持木板走进和顺文教路珍贤小食店,对正在吃早餐的黄秋荣头部打了一下,黄秋荣还手用左手抓伤沈汇平的脖子,双方扭打在地上,后沈汇平就用口咬伤黄秋荣右手尾指。2017年4月21日经法医鉴定,沈汇平和黄秋荣的伤势均为轻微伤。沈汇平确认用木板殴打黄秋荣头部,并用口咬伤黄秋荣手指。原告受伤后自行在佛山市南海区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门诊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月21日,该医院医嘱建议:休息一周、定期复查。原告因被打伤后一直出现头痛、头晕的症状,并多次门诊就医治疗,从4月19日至5月29日期间共就医11天,共支付医疗费2020.7元。被告在佛山市南海区从事砖头的买卖经营生意。本院认为:被告沈汇平手持木板殴打原告黄秋荣头部,双方其后扭打在地,事件致使黄秋荣、沈汇平均受伤。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其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金额核定如下:1、医疗费2020.7元;2、误工费1500元,原告主张2500元/月标准计算合理,其休息及就医共18天,误工费为1500元(2500元/月÷30天×18天);3、营养费,医嘱未提及原告需要补充营养,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上述赔偿费用合共3520.7元,原告主张的费用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失费,被告虽有殴打原告,但未造成原告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汇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汇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侯黄秋荣支付各项赔偿金3520.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秋荣负担191元,由被告沈汇平负担59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柳媚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冯舜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