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民初3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3885曹阳与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阳,王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3885号原告:曹阳,男,1986年4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沛县沛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涛,男,199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原告曹阳与被告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违约金1500元,合计26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1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口头约定使用一星期,到期后,被告未主动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偿还。王涛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收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转账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3月11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000元;借款用途为生意周转;乙方发生违约情况,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每天按照应还未还款项的30%支付违约金;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甲乙双方同意在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账户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汇款25000元。借款合同和借条中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条上由被告书写押金2000,但未实际给付。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出借了借款,被告应当按期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以25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从2017年3月11日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7年6月11日共计3个月的违约金1500元。本案中,合同约定被告违约时每天按照应还未还款项的30%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约定过高,违反了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而对于借款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陈述出借5天后就一直催要向被告催要还款,但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可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5日起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7年6月11日,本院酌定为115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阳借款本金25000元,支付违约金115元,合计25115元;二、驳回原告曹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为213元,由原告曹阳负担11元,由被告王涛负担202(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航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刘亚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