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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21执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榆社县农户自立服务社与刘艳飞、任素萍、史爱萍、赵桂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榆社县农户自立服务社,刘艳飞,任素萍,史爱萍,赵桂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榆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721执51号申请执行人:榆社县农户自立服务社,所在地址:榆社县东大街10号。法定代表人:刘冬文,主任。被执行人:刘艳飞,女,汉族,榆社县河峪乡人,农民,现住榆社县大光明眼镜店。被执行人:任素萍,女,汉族,榆社县箕城镇人,个体户,现住榆社县原饲料公司宿舍。被执行人:史爱萍,女,汉族,榆社县讲堂乡人,农民,现住榆社县东顺苑。被执行人:赵桂花,女,,汉族,榆社县讲堂乡人,农民,现住榆社县箕城镇。本院在执行榆社县农户自立服务社与刘艳飞、任素萍、史爱萍、赵桂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向四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艳飞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息20250元,被执行人任素萍、史爱萍、赵桂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此外,四被执行人应交纳执行费用204元,共计20454元,但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赵桂花存款人民币10000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王文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裴梓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