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刑终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黄时英、王新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时英,王新华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刑终574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时英,男,196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宁乡县。2015年8月25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2015年7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27日被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新华,男,197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乡县。2015年7月24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27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在家。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时英、王新华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2017)湘0124刑初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时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黄时英准备筹办公司在宁乡县大屯营乡石家湾村袁某2双大公路附近修建一个建材加工厂,即邀被告人王新华参与合伙。2014年10月份,两被告人经商议先后在宁乡县大屯营乡石家湾村袁某2租用当地农户陈某、谭某1、黄某、欧某等人的自留山数亩。2014年11月开始,被告人黄时英、王新华在未经县级以上��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国土部门的审批许可,擅自租用他人的挖机等设备,对租用的林地进行平整,破坏山体植被和土壤兴建建材生产经营场地,其中以被告人黄时英为主实施。至案发时经宁乡县森林公安局民警现场勘查,被平整土地平面面积共计5.7亩。经宁乡县林业调查设计队鉴定:大屯营乡石家湾村袁某2占用林地面积计6.8亩,原地类为有林地。经宁乡县林业局对照宁乡县公益林数据库,本案非法占用的6.8亩林地属国家级公益林。案发后,被告人王新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陈某、袁某1、谭某2、谭某3、谭某1、刘某、胡某的证言,宁乡县大屯营国土资源所所长的调查笔录,林地现场鉴定意见书,土地租赁协议、收条,谭某1与李大文签订的租的协议书,宁乡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2012年至2015年涉案土地的森林覆盖卫星图,宁乡县林业局证明、小班图及宁乡县林业局法规科证明,金盾建材厂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宁乡县国土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国家生态公益林分布图,宁乡县大屯营国土资源局的证明、宁乡县大屯营政府证明、临时用地测绘队勘测图、规划图、临时用地规划定审批表、临时用地租赁复垦协议书,现实表现材料、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黄时英、王新华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时英、王新华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时英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新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案发后,被告人王新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时英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时英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决的刑罚,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2015)宁刑初字第00438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黄时英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黄时英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合并原判刑期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王新华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黄时英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时英、原审被告人王新华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二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黄时英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新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王新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针对黄时英提出“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原审在考虑黄时英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后量刑并无不当,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邹啸弘代理审判员 周如意代理审判员 黎亦琪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冯寒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