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4民初3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蒋海培与王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海培,王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4民初3314号原告:蒋海培,男,197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委托代理人:吴艳群,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琴,女,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原告蒋海培与被告王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损失(按月息2%自2017年3月17日起暂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艳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同年5月16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0.3‰,签订合同后每月支付。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明确收到现金60000元。以上合同和收条均有被告签字、捺印。借款到期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归还。现,其拖欠不还,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虽合同约定超过法律规定,但原告请求按月息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琴归还原告蒋海培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3月17日起,按月息2%付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以上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琴偿付原告蒋海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1395元,由被告王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金春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陈冬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