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6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赵文荣与赵红、杨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荣,赵红,杨云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6民初352号原告:赵文荣,男,197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疆,云南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红,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被告:杨云辉,女,1978年11月1日出生,彝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原告赵文荣与被告赵红、杨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红、杨云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文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4万元;3.判令两被告支付自判决履行之日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4倍利息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19日,两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双方约定,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按照借款协议向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庭审中,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赵文荣的诉讼代理人张云疆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份:欲证实被告赵红、杨云辉系本案的适格主体;2.借款协议及还款承诺书各1份:欲证实原告起诉的事实,借款用途、借款数额、借款时间、还款日期以及还款承诺;3.收条1份:欲证实两被告收到原告借款20万元;4.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各1份:欲证实借款的资金通过转帐支付20万元,被告赵红签字确认。上述证据,被告赵红、杨云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9日,两被告赵红、杨云辉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赵文荣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双方约定,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按照借款协议向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原告赵文荣与被告赵红、杨云辉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以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维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借款时约定,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红、杨云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红、杨云辉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赵文荣借款20万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赵文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赵红、杨云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子文人民陪审员 张志学人民陪审员 李光福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艳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