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3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范宜斌与倪锦、沈红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宜斌,倪锦,沈红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3262号原告:范宜斌,男,1956年2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汉江,男。被告:倪锦,女,1968年2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沈红兵,男,1964年6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原告范宜斌与被告倪锦、沈红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汉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锦、沈红兵经本院依法公告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宜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倪锦、沈红兵归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000元,利息60000元,共计360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08年4月29日至2012年3月3日期间,由被告沈红兵联系原告借款,被告倪锦向原告出具借条,累计借款300000元,原告共分11次从银行取现借给二被告。2016年3月26日,被告倪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经被告沈红兵确认,认可2008年4月29日至2012年3月3日期间共分11次从原告处所借的30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60000元的利息。现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范宜斌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倪锦2016年3月2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利息60000元,共计360000元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崇明向化支行的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2008年4月29日至2012年3月3日共分11次支取现金300000元的事实;3、二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以及婚约状况证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均未到庭应诉、答辩。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倪锦与沈红兵系夫妻,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08年4月29日起,原告陆续从中国农业银行崇明向化支行现支25000元、同年7月9日现支14000元、同年7月19日分7次共现支14000元,每笔2000元、2009年2月4日现支49500元,其中48000元借给二被告、同年4月4日现支20000元、2010年8月14日分2次共现支20000元,每笔10000元、同年9月8日现支30000元、2011年4月22日现支24000元、同年7月13日现支30000元、同年10月17日现支48000元、2012年3月3日现支27000元,以上金额累计300000元。被告倪锦2016年3月26日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300000万的债务本金及60000元的利息,共计360000元债务及利息予以确认,该借条载明:“今借范宜斌现金叁拾万元、利息陆万元,分11次以现金形式,共计叁拾陆万元……”。嗣后,二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涉讼。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范宜斌主张被告倪锦、沈红兵借款的事实,由被告倪锦出具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崇明向化支行的交易明细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倪锦、沈红兵作为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过错方,依法应当承担偿债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锦、沈红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范宜斌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利息60000元,共计3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00元,由被告倪锦、沈红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忠平人民陪审员 宋惠平人民陪审员 徐 周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陈艳倩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