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2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蔡小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小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2刑初520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小成,男,1984年2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住遵义市汇川区。2017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务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7年2月21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7)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小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蔡小成通过撬门入室方式,进入汇川区X路附近王某某居住的出租屋内,趁室内无人,盗窃室内笔记本电脑一台、电脑充电器一个,得手后将赃物典当到本区丁字口第八号寄卖行,所得赃款300元用于挥霍。破案后,被盗物品已追回,经价格认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500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涉案财产价格认定书、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等。并认为被告人蔡小成具有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及刑罚犯罪前科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内对被告人蔡小成判处刑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小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小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蔡小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刑罚,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继续犯罪危害社会,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蔡小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结合被盗笔记本电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小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奇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宋 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