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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22民初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鲍春与熊祖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春,熊祖华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22民初942号原告:鲍春,男,198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乐至县……。被告:熊祖华,男,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乐至县……。原告鲍春与被告熊祖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4月12日,原告鲍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做出裁定对被告熊祖华所有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17************160)中账户余额200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1年。原告鲍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祖华下落不明,本院在2017年5月5日出版发行的《四川法制报》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传票。公告期届满后,被告熊祖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鲍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建房工程款2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房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修建被告位于乐至县……的房屋,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后,被告一直未给付工程款,被告至今仍欠原告23000元工程款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被告熊祖华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四川省人口信息(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证据材料2:《建房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9月1日签订建房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乐至县……的农房修建工程,建筑面积30平方米,建筑承包金额23000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与原告;证据材料3:验收材料,拟证明被告的农房由原告修建好后,经相关部门验收质量合格;证据材料4:四川省乐至县……证明,拟证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证据材料5: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付天礼当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证人付天礼系被告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的党支部书记,原、被告双方签订有建房合同,由于被告系贫困户D级危房改造,政府有建房补贴,现今原告已经履行完合同的相关义务,被告房屋也经相关部门验收质量合格,村干部曾多次协调被告尽快结清原告建房工程款但未果,被告至今仍欠原告23000元的建房工程款。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证据材料1系国家职能部门签发的书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故本院对证据材料1予以采信。证据材料2、3系原始书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故本院对证据材料2、3予以采信。证据材料4系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出具的书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对证据材料4予以采信。证据材料5系证人证言,客观真实,其陈述与本案并无矛盾,且与证据材料2、3、4相互印证,形成了有效的证据链,本院对证据材料5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的农房修建属农村危房改造,政府有相应的建房补助。2016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房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提供建房施工服务,原告的房屋建筑面积为30平方米,承包金额23000元,付款方式为动工时由被告支付原告3000元,余款20000元待验收合格政府补助下拨后由被告一次性向原告付清。2016年12月1日,被告的房屋经被告本人、当地村委会、工程承包施工人即本案原告、镇人民政府四方签字(盖章)验收质量安全合格,且人民政府下拨的20000元建房补助已发放给被告。被告至今仍欠原告23000元的建房合同工程款未支付。现今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现已全面履行完合同的相关义务,且房屋工程经验收质量合格,被告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现被告无故不履行合同约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建房工程款2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祖华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鲍春农村房屋修建工程款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保全费220元,均由被告熊祖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官远胜人民陪审员  詹 毓人民陪审员  荣 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邓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