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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5民初2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夏某1与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1,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民初2430号原告:夏某1,男,197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湖北省武汉市嘉鱼县,被告:王某1,女,1985年12月1日,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法定代理人:王某2(系王某1之父),195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童某(系王某1之母),195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址同上,原告夏某1与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1、被告王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2、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与被告王某1离婚;2、婚生子夏某2由我抚养。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王某1是2006年下半年在广东省××市务工时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湖北省嘉鱼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2月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夏某2。婚后我们长期在广东省务工,2012年我就发现被告王某1情况不好,当时在厂里上班,被告王某1的同事给我打电话,我带被告王某1回家路上发现她总是说胡话、用头撞和用脚踢别人的车子、当众小便、乱动乱跳,回家后也是说胡话。2013年,被告王某1状况不好,做不了事,我在外务工无法照看她,便将其送回其娘家居住。双方从2013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王某1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2、我原来没有精神问题,2013年后经江夏区人民医院精神科治疗诊断为抑郁症,病历都丢失了。原告夏某1要负责把我的抑郁症治好。3、原告夏某1位于湖北省××鱼县××普口镇东湖村的房子是婚后做的,属于共同财产,应分割。4、原告夏某1应偿还我父母的借款7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下半年,原告夏某1与被告王某1在广东省××市务工时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湖北省嘉鱼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2月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夏某2,现随原告夏某1父母居住生活。2012年始,原告夏某1发现被告王某1精神状态异常。被告王某1的法定代理人王某2自述:2012年原告夏某1打电话告诉我王某1情况不好。2013年王某1回到我家居住后,每天不吃不喝、睡一整天、有点暴力、动手推她妈妈像要打人的样子、有时候在床上唱歌。2013年,王某1在我们帮助下在江夏区人民医院精神科住院治疗,诊断为抑郁症(病历丢失了)。双方从2013年分居至今。另查明,现原告夏某1在湖北省××鱼县××普口镇××住房××2008年建造,价值约1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夏某1与被告王某1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被告王某1患精神疾病,久治未愈,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夏某1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从维护未成年人利益原则出发以及考虑被告王某1的身体状况,婚生子夏某3由原告夏某1抚养。2008年自建房系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本院确定离婚后该房屋归原告夏某1所有,由原告夏某1给予被告王某1经济补偿60000元。被告王某1辩称要求原告夏某1将其治愈,缺乏可操作性,本院参考双方经济条件及原告夏某1尚需一人独自抚养婚生子夏某2等现实状况,酌定由原告夏某1给予被告王某1一次性经济帮助20000元。被告王某1辩称中关于其父母与原告夏某1债权债务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夏某1与被告王某1离婚;二、婚生子夏某2由原告夏某1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三、双方位于湖北省嘉鱼县渡普口镇东湖村一组的自建房归原告夏某1所有,原告夏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1经济补偿60000元;四、原告夏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1一次性经济帮助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夏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熊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