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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03民初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董桂夏与高志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桂夏,高志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03民初713号原告董桂夏,男,汉族,1949年7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雪,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贺红云(实习),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高志伟,男,汉族,1987年9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冠华,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向阳路260号。负责人杨冀,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7066019671(1-1)。委托代理人李培培,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开封中心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董桂夏与被告高志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董桂夏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理此案,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桂夏及委托代理人王雪、被告高志伟的委托代理人李冠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培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桂夏诉称,2015年5月7日21时25分许,被告高志伟醉酒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沿汴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汴京路135#电杆处时,与行人董桂夏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董桂夏受伤。2015年5月19日,开封市公安局宋门派��所作出汴公交事认字(2015)第081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志伟负事故主要责任。2016年3月24日经河南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做出司法鉴定,原告腰部损伤属于十级伤残,右腿损伤属于十级伤残。原告于2016年5月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依法受理后作出(2016)豫0203民初558号民事判决书。现原告二次手术产生后续治疗费用,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高志伟作为侵权行为人,应对原告董桂夏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公司作为肇事车豫G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在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依据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60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371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4535元。其中医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主张二被告按照百分之八十的责任承担。被告高志伟辩称,原告已评定伤残,评定伤残的前提是治疗终结,由于原告已评定为十级伤残,故原告在起诉要求赔偿其医疗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诉求各项赔偿项目及费用明显过高。被告高志伟已垫付费用64901元,对于超出我方应该承担的赔偿部分,请求法庭判令原告返还多支出的部分。由于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前期原告已进行伤残起诉,并经法院判决,伤残评定是以原告治疗终结为前提的,因此对原告的诉求依法不应当支持,本案被告高志伟属于醉酒驾驶,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负有替代被告高志伟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92775.72元。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2016)豫0203民初5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查明2015年5月7日21时25分许,被告高志伟醉酒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沿汴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汴京路135#电杆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董桂夏相撞,造成董桂夏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19日,开封市公安局宋门派出所做出汴公交事认字(2015)第08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志伟负事故主要责任,董桂夏负次要责任。豫G号小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包括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的责任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于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11月23日在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9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61480.16元,门诊费1260元。董桂夏住院期间,被告高志伟垫付医疗费64901元。2016年3月24日经董桂夏单方委托,河南大学司法鉴定所对董桂夏伤残等级程度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董桂夏腰部损伤属于十级伤残,右腿损伤目前属十级伤残。(2016)豫0203民初5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董桂夏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2205.99元。另查明,2016年12月5日,原告再次入住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行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内固定遗留右尺骨鹰嘴骨折术后内固定遗留取出术。原告入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内固定遗留;右尺骨鹰嘴骨折术后内固定遗留。原告于2016年12月24日出院,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11606.22元。另查明,扣除(2016)豫0203民初558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高志伟应承担的赔偿原告的数额及应承担的诉讼费,被告高志伟尚的款项尚余5630.87元。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本案交通事故已经由公安局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高志伟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主张医疗费损失11606.22元,系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30天过高,本院支持按照住院时间19天每天1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为19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19天过高,本院支持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19天为57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40天计算时间过长,本院支持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3857元/年标准计算19天为1762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的请求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60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护理费1762元、交通费2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承担上按照80%的责任承担,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1854.97元[(11606.22+570+190)×0.8+1762+200=11854.79]。豫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其虽然投有保险,但被告高志伟系醉酒驾驶,故被告高志伟前期垫付的5630.87元应优先赔付给原告,原告剩余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其4262.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其1962元,以上合计6224.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董桂夏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各项共计6224.1元。二、驳回董桂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元,减半收取81.25元,由董桂夏负担47元,高志伟负担3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俊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