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行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徐为永与上海市监察局行政不服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为永,上海市监察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04行初104号原告徐为永,男,1962年6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上海市监察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施涛。委托代理人黄伟,男。委托代理人谢颖,女。原告徐为永不服被告上海市监察局作出的沪监[2017]第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为永,被告上海市监察局的委托代理人黄伟、谢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向被告上海市监察局申请获取该局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财政支出预算: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四项内容全部明细。被告作出沪监[2017]第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称原告要求获取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内容明细不存在。原告认为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应当存在且应主动公开,被告答复不存在拒绝公开其行政行为违法,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沪监[2017]第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出示了下列证据及职权、法律依据:1.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来信及来信信封;2.沪监[2017]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邮寄凭证;3.沪监[2017]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4.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5.沪监[2017]第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6.《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经质证,原告表示证据4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不予认可,提出被告超期答复,应当告知申请人信息不存在的理由。原告出示了沪监[2017]第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1月14日,被告收到原告申请获取“上海市监察局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财政支出预算: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四项内容全部明细”的政府信息公开来信。2月7日,被告作出沪监[2017]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就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至2017年3月1日前予以答复,并向原告邮寄送达告知书。2月28日,被告作出沪监[2017]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答复原告,其要求获取的上海市监察局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财政支出预算中的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内容明细已在“中国上海”门户网站主动公开,建议查询《2016年中共上海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机关部门预算》。同日,被告作出沪监[2017]第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答复原告,其要求获取的上海市监察局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财政支出预算中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内容明细不存在。原告对沪监[2017]第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不服,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市监察局具有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承办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职责。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查原告申请获取的上海市监察局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财政支出预算中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内容明细该信息不存在,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向原告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被告该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其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职责。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为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为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闻安审 判 员 张 瑾人民陪审员 张 敬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朱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