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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2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钟建金与朱国锐、���正涛、王挺、方盛兵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建金,朱国锐,陈正涛,王挺,方盛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2民初146号原告:钟建金,男。监护人:钟建伟,男。被告:朱国锐,男。被告:陈正涛,男。被告:王挺,男。被告:方盛兵,男。原告钟建金与被告朱国锐、陈正涛、王挺、方盛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建金及其监护人钟建伟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林甫和何碧辉、被告朱国锐、陈正涛、王挺、方盛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鉴定期间依法扣减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建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2299.0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0日下午,原告钟建金和叶某某(均系智障人)到龙泉驿区怡和新城“龙吟”茶庄内捡游戏机零件时,被四被告伙同他人实施殴打,致原告左锁骨中段骨折、右手第4、5掌骨骨折。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案发后,被告受到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后,被告朱国锐赔偿了15000元,陈正涛赔偿了10000元,其余被告未赔偿。综上,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朱国��、陈正涛、王挺、方盛兵共同辩称,四被告分别赔偿的金额已达约七万元。原告的监护人知晓被告联系方式和住址,但并未联系要求赔偿,且事发后至诉讼前,相关部门也并未通知被告调解等,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诉请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0日下午,原告钟建金与案外人叶某某(均系智障人)到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怡和新城“龙吟”茶庄内捡游戏机零件时,被被告王挺、田某某当成小偷带到该茶庄旁一空铺内,被告朱国锐、陈正涛经过该处时,与被告王挺、案外人田某某共同对原告钟建金与案外人叶某某殴打,后被告朱国锐、陈正涛离开,被告王挺、案外人田某某继续殴打二人,致原告钟建金右锁骨中段骨折、右手第4、5掌骨骨折。原告钟建金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后被告朱国锐、陈正涛、王挺分别被��处了相应刑罚。原告钟建金受伤后在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4月16日。同年11月6日,原告进行后续治疗,于同月22日出院。2014年12月8日,原告钟建金的监护人钟建伟到龙泉驿区书南社区咨询有关伤残赔偿法律援助事宜。原告后于2016年1月6日起诉来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因原告原因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发出终止鉴定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信息、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证明、终止鉴定函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未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自己的诉辩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是一年。本案损害发生在2012年3月,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止,其间相隔近四年。在此期间,原告钟建金的监护人钟建伟仅于2014年12月8日到所在社区就原告的赔偿事宜进行过咨询,该咨询并非是就保护原告的民事权利提出请求,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被告抗辩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建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1.5元,由原告钟建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章红人民陪审员  张 亮人民陪审员  李 恒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陈琴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