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924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邹云峰与云南如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镇康县如意橡胶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云峰,云南如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镇康县如意橡胶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24民初341号原告:原告邹云峰,男,1982年12月28日生,回族,云南省镇康县人,公务员,住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被告:云南如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南伞镇公主路与永安路交叉口。注册号:530924100002100。法定代表人:李永希。被告:镇康县如意橡胶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南伞镇公主路与永安路交叉口。注册号:530924100000739。法定代表人:李永希。原告邹云峰与被告云南如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镇康县如意橡胶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如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镇康县如意橡胶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云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49000元,合计11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经被告提出困难,原告以诚信待人,于2014年7月21日向被告提供借款7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年利率为24%。事后于2015年03月26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将其坐落于南伞镇哈里村下胶厂组(小地名:长林格),林权证编号B530701924843,镇政流转林证字(2013)第00333号,林地面积1190亩,地面附着物胶树39270株,作为抵押。此后,原告数次向被告索要欠款,可被告却丧失道德、不以诚信相待,至今未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云南如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镇康县如意橡胶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云南如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希与原告邹云峰协商借款7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2%,并以云南如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向邹云峰出具欠条。2015年3月26日,镇康县如意橡胶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邹云峰等13人签订抵押协议,将其坐落南伞镇哈里村下胶厂组(小地名:长林格),林权证编号B530701924843,镇政流���林证字(2013)第00333号,林地面积1190亩,地面附着物胶树39270株作为借款抵押担保,2015年4月6日邹云峰等13人到镇康县林业局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因镇康县林业局于2015年4月接司法部门通知,停办镇康县如意橡胶开发有限公司的一切林权业务,镇康县林业局为邹云峰等13人办理了备案登记,但未能办理林权抵押登记。被告云南如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邹云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其向本院提交的《借条》、《抵押协议》、《抵押登记申请》、《林权资产登记抵押情况表》和本院依职权所作的《电话询问笔录》等在案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条》明确载明借款单位仅为云南如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并盖有该公司公章,被告云南如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独立企业法人,应当依法清偿该笔欠款。被告镇康县如意橡胶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属于本案借款人,故不属于本案适格被告。原告邹云峰请求被告云南如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镇康县如意橡胶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被告云南如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如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邹云峰欠款本金700000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4年7月21日起直至清偿欠款本金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邹云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755元,由被告云南如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鲁瑞雪 微信公众号“”